(2015)独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胡绍祥诉独山县牟尼河茶果场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独民初字第524号原告胡绍祥,男,汉族,贵州省独山县人。被告独山县牟尼河茶果场,地址独山县基长镇牟尼河。组织机构代码73663615-9。法定代表人刘峰,系该茶果场场长。委托代理人罗健,贵州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委托代理。委托代理人董晓娜,贵州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委托代理。被告贵州黔茶实业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独山县基长镇牟尼河茶果场内。组织机构代码68017241-1。法定代表人钟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燕,女,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系贵州黔茶实业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原告胡绍祥诉被告独山县牟尼河茶果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经被告牟尼河茶场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贵州黔茶实业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绍祥、被告独山县牟尼河茶果场法定代表人刘峰及委托代理人罗健、董晓娜、被告贵州黔茶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9月,原告被招聘到独山县牟尼河茶果场处,负责茶叶加工兼电工工作。在独山县牟尼河茶果场工作至今,原、被告双方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1月,被告独山县牟尼河茶果场在未告知任何员工的情况下,将茶果场发包给贵州黔茶实业有限公司经营,原告为此处于待业状态,但与被告独山县牟尼河茶果场保持正常的劳动关系。为求生存,原告于2009年10月至2010年4月在黔茶实业有限公司自行谋取喂猪的工作。被告独山县牟尼河茶果场从2009年1月至今除为原告缴纳较低的社保费外,未向原告支付基本生活费。原告将双方的劳动人事争议向独山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独劳(人)仲案字(2015)015号裁决书。现因不服仲裁裁决书的第一项裁决内容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独山县牟尼河茶果场按独山县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5534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5日至双方劳动关系实际解除之日的基本生活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独劳(人)仲案字(2015)015号仲裁裁决书1份5页,用于证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书的第一项裁决内容而提起诉讼,但服从第二项裁决内容。2、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及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各一份1页、失业保险缴费明细一份3页、医疗保险缴费明细一份1页、工伤保险缴费明细一份1页、生育保险缴费明细一份1页,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独山县牟尼河茶果场具有劳动关系。3、证人石廷江的自书证词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独山县牟尼河茶果场具有劳动关系。4、原告个人档案资料一份7页,用于证明原告原在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上隆茶果场工作,后独山县牟尼河茶果场因生产需要,将原告招聘到该茶果场工作。5、申请证人黎师郑出庭作证,证人黎师郑陈述其与胡绍祥是独山县牟尼河茶果场的工友,独山县牟尼河茶果场于2008年4月停工放假。2009年2月,原茶果场的职工到独山县牟尼河茶果场工作得一个月后就停工,胡绍祥在此期间参加炒茶工作几天后被贵州黔茶实业有限公司安排去从事喂猪工作,这个月的工资系贵州黔茶实业有限公司发放;2010年4月,其与胡绍祥等几个职工到长顺县广顺为贵州黔茶实业有限公司做工得十几天之后,至今一直没有工作。以及茶果场的职工都不清楚独山县牟尼河茶果场与贵州黔茶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协议并移交茶果场的经营权一事。被告独山县牟尼河茶果场辩称:独山县牟尼河茶果场与被告贵州黔茶实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30日签订承包合同时,就职工的安排和劳动关系作了书面约定,原告知道该约定的内容,原告在后来也到被告贵州黔茶实业有限公司处断断续续工作过,故自2008年12月30起,原告就与被告贵州黔茶实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1月13日被告贵州黔茶实业有限公司终止承包协议后,被告独山县牟尼河茶果场虽对茶果场进行接管,但一直处于停业状态,原告也一直未直接向被告独山县牟尼河茶果场提供劳务,被告独山县牟尼河茶果场与原告没有形成劳动关系,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独山县牟尼河茶果场为支持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独山县牟尼河茶果场生产经营管理承包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独山县牟尼河茶果场与原告胡绍祥自2008年12月30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2、独山县牟尼河茶果场职工于2010年7月5日向独山县农办的书面请示一份,用于证明2008年12月起,原告胡绍祥接受被告黔茶公司的管理及工作安排。3、《独山县牟尼河茶果场关于职工社保缴费及其他工作的会议纪要》及会议签到册各一份,用于证明独山县牟尼河茶果场于2013年1月28日召开职工会议,经会议讨论决定由农工局支付茶场职工应缴社保的单位部分费用。被告贵州黔茶实业有限公司辩称:独山县牟尼河茶果场养猪场于2009年至2010年由他人承包并自主经营,贵州黔茶实业有限公司对该养猪场的经营状况不知情,原告与贵州黔茶实业有限公司无劳动关系。被告贵州黔茶实业有限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独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如下证据:1、《关于申请补助缴纳养老保险金的报告》一份,证实独山县牟尼河茶果场职工廖贵昌、石廷江、黎师郑、邝世宾、邓承如、唐明献、胡绍祥七人于2009年8月21日向该茶果场申请补助缴纳养老保险金,该相关领导批示同意为职工缴纳职工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事实。2、收件回执一份,证实原告胡绍祥于2015年4月15日向独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3、独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独劳(人)仲案字(2015)015号庭审笔录一份,证实该委对原告胡绍祥申请与被告独山县牟尼河茶果场劳动人事争议案进行仲裁庭审的经过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及二被告对本院依职权的第1、2、3号证据以及证人黎师郑的当庭证言均无异议,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号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胡绍祥及被告贵州黔茶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独山县牟尼河茶果场提供的第2号证据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作本案定案依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3号证据,被告贵州黔茶实业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独山县牟尼河茶果场提出证人石廷江所证实内容不真实的异议,但该证据能与证人黎师郑的证言相印证,证实原告胡绍祥在被告独山县牟尼河茶果场处务工的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本案定案依据予以采信;对被告独山县牟尼河茶果场提供的第1号证据,被告贵州黔茶实业有限公司无异议,原告胡绍祥虽提出其没有直接见到过,也没有任何单位或个人向其宣布过的异议,但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证实二被告之间于2008年12月30日自愿签订独山县牟尼河茶果场生产经营管理承包协议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本案定案依据予以采信;对被告独山县牟尼河茶果场提供的第3号证据,原告胡绍祥提出其确实参加了此次会议,但参会人员在会上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的异议,被告贵州黔茶实业有限公司提出原告与其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不应由其公司缴纳原告社保费用的异议,但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证实被告独山县牟尼河茶果场经召开会议后为茶场职工缴纳相应社保费用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本案定案依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4号证据,被告贵州黔茶实业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独山县牟尼河茶果场提出不能证明原告自1998年起在独山县牟尼河茶果场工作,与本案无关的异议,且因该证据与本案双方所争议的事实没有关联性,故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胡绍祥于1998年9月进入被告独山县牟尼河茶果场,从事茶业加工兼电工工作,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4月,牟尼河茶果场停工停产,职工放假回家后,被告牟尼河茶果场于当年12月31日将茶果场经营权发包给贵州黔茶实业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协议时约定:“原牟尼河茶果场的正式职工7人,若自愿到乙方(贵州黔茶实业有限公司)承包后的牟尼河茶果场工作,乙方必须依据劳动法的相关要求重新办理手续,优先安排就业。自录用时起,以前的所有劳务纠纷均与乙方无关,并且录用的职工必须服从乙方管理,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牟尼河茶场的生产和经营”。但被告牟尼河茶果场未召开职工会议,也未将茶果场的发包情况向职工公开宣布和公告。2009年10月至2014年4月,原告胡绍祥在被告贵州黔茶实业有限公司承包后的独山县牟尼河茶果场自行谋取一份从事养猪的工作。2013年11月13日,被告独山县牟尼河茶果场与被告贵州黔茶实业有限公司终止承包合同。2013年11月15日,被告独山县牟尼河茶果场与贵州鑫犇食品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茶果场生产经营管理承包协议,但贵州鑫犇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一直未履行协议。之后,牟尼河茶果场一直处于停业状态至今。至2015年5月止,被告独山县牟尼河茶果场未安排原告胡绍祥工作,但为原告胡绍祥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5年3月止(其中,养老保险自1997年至2015年3月,失业保险自2009年1月至2015年3月,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均自2013年1月至2015年3月)。2015年3月,原告胡绍祥向被告牟尼河茶果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于同年4月15日向独山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独山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29日以独劳(人)仲案字(2015)015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独山县牟尼河茶果场支付申请人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生活费10038元;二、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胡绍祥不服该劳动仲裁裁决的第一项而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独山县牟尼河茶果场按独山县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5534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5日至双方劳动关系实际解除之日的基本生活费。庭审中,原告胡绍祥与被告独山县牟尼河茶果场均认可双方已于2015年5月29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另查明,独山县系贵州省三类地区,2009年1月起月最低工资标准为550元,2010年10月起月最低工资标准为650元,2011年9月起月最低工资标准为740元,2013年1月起月最低工资标准为850元,2014年7月起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000元。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从劳动者开始工作之日起,就与劳动者正式建立了劳动关系,并应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胡绍祥自1989年到被告独山县牟尼河茶果场处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已经满一年以上,视为原、被告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独山县牟尼河茶果场与被告贵州黔茶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牟尼河茶果场经营权的承包协议后,未将承包的事实和协议约定的内容向原告胡绍祥等牟尼河茶果场职工公开和告知,并对原告胡绍祥自行到被告贵州黔茶实业有限公司另谋取工作和提供劳务的这一行为也未提出任何异议,且茶果场的职工不是二被告之间承包协议的当事人,在未知情的情况下不受该协议约束,故在被告贵州黔茶实业有限公司承包牟尼河茶果场期间,原告胡绍祥与被告独山县牟尼河茶果场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2013年11月13日,被告独山县牟尼河茶果场与被告贵州黔茶实业有限公司终止合同后,被告独山县牟尼河茶果场未安排原告胡绍祥工作。2015年4月15日原告胡绍祥向独山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同年5月29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胡绍祥与被告独山县牟尼河茶果场在2009年1月至2015年5月29日期间劳动关系存续。被告独山县牟尼河茶果场主张其与原告胡绍祥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贵州黔茶实业有限公司关于与原告胡绍祥无劳动关系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劳动报酬是指劳动关系中职工因履行劳动义务而获得的,由用人单位以法定方式支付的各种形式的物质补偿,包括工资、加班费、基本生活费、社会待遇等。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基本生活费。本案中,被告独山县牟尼河茶果场在2008年4月停工停产后,未对职工进行工作安排,职工也未向牟尼河茶果场提供正常劳动,被告独山县牟尼河茶果场应向职工发放停工停产期间的基本生活费。原告胡绍祥于2015年4月15日申请仲裁时,与被告独山县牟尼河茶果场的劳动合同尚未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时效的限制。故原告胡绍祥关于要求被告独山县牟尼河茶果场支付自2009年1月至2015年5月29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基本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胡绍祥请求被告独山县牟尼河茶果场按贵州省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基本生活费的请求。2008年4月,牟尼河茶果场停工停产,职工放假回家后,原告胡绍祥一直处于待业状态。根据劳动部的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贵州省劳动局以黔劳局(1995)244号文件规定:职工的基本生活费,其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故原告胡绍祥要求按独山县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支付基本生活费的请求过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独山县牟尼河茶果场应按独山县最低工资标准的70%向原告胡绍祥支付停工停产期间的基本生活费,即支付给原告胡绍祥2009年1月至2015年5月停工停产期间的基本生活费共计39788元(即550元/月×70%×21个月+650元/月×70%×11个月+740元/月×70%×16个月+850元/月×70%×18个月+1000元/月×70%×11个月=397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劳动部关于妥善处理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独山县牟尼河茶果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胡绍祥支付2009年1月至2015年5月的基本生活费39788元。二、驳回原告胡绍祥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独山县牟尼河茶果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昌俊审判员 陆荣森审判员 吴光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富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力、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劳动部关于妥善处理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正常生产经营的,必须按时支付劳动者工资。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期间,按《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或生活费。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工资。停工停产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办法执行。《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下岗待工人员中重新就业的,企业应停发其生活费。女职工因生育、哺乳请长假而下岗的,在其享受法定产假期间,依法领取生育津贴;没有参加生育保险的企业,由企业照发原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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