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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二初字第0068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刘辉与汪彩林、李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辉,汪彩林,李静,蚌埠市林博木业有限公司,汪亮亮,汪燕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二初字第00683号原告:刘辉,女,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现住安徽省蚌埠市。委托代理人:王栓继,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凯瑞,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彩林,男,196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李静,女,196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蚌埠市林博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8306063-1。法定代表人:汪亮亮,该公司经理。被告:汪亮亮,居民。被告:汪燕梅,女,198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刘辉与被告汪彩林、李静、蚌埠市林博木业有限公司、汪亮亮、汪燕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宇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辉及委托代理人王栓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彩林、李静、蚌埠市林博木业有限公司、汪亮亮、汪燕梅经本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辉诉称:2013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汪彩林提供借款100万元,原告通过季松的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指定的汪燕梅账户,借款期限3个月,约定月息4%。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还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9月22日,尚欠2014年9月23日之后的利息,被告蚌埠市林博木业有限公司、汪亮亮、汪燕梅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至怀远县人民法院,要求五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刘辉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9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及保全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四份、结婚证二份、被告蚌埠市林博木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款协议一份、展期借款协议、农村商业银行汇款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担保关系、原告履行出借义务等事实。被告汪彩林、李静、蚌埠市林博木业有限公司、汪亮亮、汪燕梅未作答辩,在举证期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原告刘辉向被告汪彩林提供借款100万元,原告通过季松的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汪彩林指定的汪燕梅账户,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息按4%计算,被告蚌埠市林博木业有限公司经全体股东大会决议后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到期后汪彩林与原告刘辉协议后将借款延至2014年8月21日偿还,出具展期借款协议书一份,被告蚌埠市林博木业有限公司仍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汪彩林一直没有偿还借款。该笔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9月22日,尚欠2014年9月23日之后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故原告刘辉要求被告汪彩林偿还10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刘辉要求被告汪彩林按月利率2%支付2014年9月23日之后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诉请不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蚌埠市林博木业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因蚌埠市林博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函证实该笔借款经全体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并签字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要求李静、汪亮亮、汪燕梅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李静、汪亮亮、汪燕梅签字认可担保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彩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辉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二、被告蚌埠市林博木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保全费用,合计由被告汪彩林、蚌埠市林博木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梦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贷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