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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利执字第301-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宁夏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朱新华安仁祥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朱新华,安仁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利执字第301-4号申请执行人宁夏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学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银,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朱新华,男,1958年11月23日出生。被执行人安仁祥,男,1969年1月28日出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吴利民初字第1990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朱新华、安仁祥偿还原告宁夏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14480元(截止2014年8月11日,2014年8月12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并承担案件受理费8974元,执行费7635元。被执行人朱新华偿还借款70000元后,下剩借款及利息至今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银行、房管、车管、土地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朱新华名下有房屋两套,但两套房屋均有抵押,且已被其他法院查封,本院已依法进行了轮候查封,该财产暂时无法处分;安仁祥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朱新华、安仁祥有履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宁夏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对被执行人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学升审判员  王晓波审判员  马跃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