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刑初字第0033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00336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因本案于2015年8月1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11月6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5)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4日7时许,被告人郭某雨天驾驶车牌号码为苏B×××××小型普通客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至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华圻路路口西侧路段时,车头撞击前方同向在机动车道内由被害人王某驾驶的自行车尾部,造成二车损坏、被害人王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系颅脑损伤导致死亡。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认定:被告人郭某雨天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中疏于观察路面情况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后,被告人郭某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向交警投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郭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郭某的供述笔录,证人李某的证言,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民事调解书,谅解书,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痕迹鉴定意见书,尸体鉴定意见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郭某的身份依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郭某有自首情节,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代理审判员 顾溶熔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薛 雪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