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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魏新刚与宿广新、孙玉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新刚,宿广新,孙玉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402号原告魏新刚。被告宿广新。被告孙玉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责人武长奎。委托代理人赵毅。原告魏新刚与被告宿广新、被告孙玉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新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宿广新、被告孙玉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新刚诉称,2014年11月25日,被告宿广新驾驶鲁B×××××号车,沿青岛市城阳区河东路行驶至汇智桥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车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宿广新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孙玉文系鲁B×××××号车的车主。经查,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375.10元、车辆维修费20898元、施救费340元、租车费10000元,共计人民币32613.10元,请求判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承担,不足部分由其他两被告连带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宿广新、被告孙玉文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首先,鲁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该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故商业三者险应免赔20%。原告租车不具有真实性,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租车的必要性,其所谓的租车费不应支持。原告车辆是作为出行的代步工具使用,应根据原告日常需要出行的情况,以实际支出的公交车或出租车费用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原告提交的《汽车租赁合同》发车时间为2014年11月26日,合同第一条就规定“先付租金,后用车辆”,而原告提交的租车费发票日期为2015年1月14日,按照合同规定的每日租金170元到2015年1月14日不到1万元,因此,原告租车不是真实的。其次,退一步说,即使原告确实租车,其租车费也不应保险赔偿。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十条(三)和第三者保险条款第七条(一)“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交通事故后的租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另外,根据规定出租车辆单位应具有车辆出租资质,且出租的车辆必须是自己单位的车辆,否则即构成违法出租,而原告并未提交出租单位营业执照、车辆行驶证证据,其租车费也不应赔偿。再次,原告交通事故车辆是桑塔纳轿车,租赁车辆是捷达轿车,捷达轿车价格高于桑塔纳轿车,以捷达轿车作为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标准及费用也过高。再次,我公司作为原告本车的保险人于2014年12月2日即为原告的车辆定损完毕,定损单并送达于原告,所以原告的租车时间过长。原告应该证明车辆维修完毕时间,即使按照原告提交的2015年1月14日的租车费发票,天数为48天也不是61天。租车61天且原告支付了61天租车费显系虚假,这也充分说明原告租车确系虚假。最后,请依法驳回要求答辩人赔偿租车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13时50分,被告宿广新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河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汇智桥路口处,与原告魏新刚驾驶的沿汇智桥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鲁B×××××号小轿车相撞,致两车损,魏新刚受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事发当日作出第201459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宿广新驾驶车辆违反信号灯通行是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新刚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被诊断为:软组织挫伤。原告花费门诊医疗费1375.10元。原告系鲁B×××××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原告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损失确认书一份(含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残值扣除后鲁B×××××号小轿车定损金额为20898元);青岛城阳信进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鲁B×××××号车的修理费发票2张计20898元、施救费发票一张计340元。原告主张花费鲁B×××××号小轿车的维修费20898元、施救费340元。原告提交青岛安科达工控自动化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该公司员工魏新刚职位是业务经理,其本人名下鲁B×××××号车属于工作用车,上下班、联系客户、洽谈业务、送货等。原告提交市北区和顺祥设计服务中心的个体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打印件一份。原告提交其与市北区和顺祥设计服务中心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一份,载明主要内容为原告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月25日共计61天租用该服务中心的捷达车一辆,共61天,每日租金170元,应交租金10000元。原告提交市北区和顺���设计服务中心出具的租车费发票一张计10000元。原告主张租车费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注:该条款第九条载明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证明租车费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险赔付范围。提交被告孙玉文签字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复印件一份(该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据此主张租车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范围且其已向被告孙玉文履行了告知义务。另查明,事发时,被告孙玉文系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上述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5日,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并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459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程序合法,认定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宿广新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新刚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宿广新作为直接侵权人,应赔偿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孙玉文作为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对该车辆负有妥善管理和正确使用义务,应与被告宿广新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宿广新、被告孙玉文连带全部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75.10元、车辆维修费20898元、施救费340元,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租车费,根据原告该事故中驾驶的鲁B×××××号小轿车的车辆品牌、型号(桑塔纳SVW7182QQD)及受损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租车费标准过高,时间过长,本院认为按照每天120元的标准支持原告的租车费为宜,本院酌情支持原告20天的租车费2400元(120元×20天)。综上,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375.10元、车辆维修费20898元、施救费340元、租车费2400元,共计人民币25013.10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1375.10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原告1375.10元。其中,原告的租车费240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的400元,由被告宿广新、被告魏新刚连带予以全部赔偿。其中,原告的车辆维修费20898元、施救费340元,共计212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并扣除未投保不计免赔应免陪的20%后,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6990.40元(21238元×100%×��1-20%)],由被告宿广新、被告孙玉文连带赔偿其中的20%即4247.60元(21238元×2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新刚经济损失人民币3375.10元(1375.10元+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魏新刚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6990.40元,于本判决���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宿广新、被告孙玉文连带赔偿原告魏新刚经济损失人民币4647.60元(400元+4247.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魏新刚负担1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346元,由被告宿广新、被告孙玉文负担79元,上述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分别将各自应负担的上述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立梅审 判 员  肖文瑞人民陪审员  刘 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洪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