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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民初字第247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朱海亮与瑞安市宜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海亮,瑞安市宜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民��字第2473号原告:朱海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瑞华、张杰,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瑞安市宜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安阳大厦1-3层。法定代表人:林雪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存明,浙江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海亮为与被告瑞安市宜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海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华、被告瑞安市宜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存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8月在瑞安市万松东路安阳大厦二楼创建7890美食广场,推出商户无需缴纳租金,只需支付水电气等日常开店费用,被告从营业款中提成的“拎包入驻”营销理念,并对外招商。被告夸大诱人的招商广告吸引了不少商户,原告也属其中之一。2013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营业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7890美食广场B06号场地,经营鲜榨果汁食品;合同期限自正式进场营业之日起算一年;租金结算方式为原告经营所得的日营业额15%抵扣为日租金,每月结算一次;原告需向被告一次性支付4万元综合服务;合同第四条还约定原告需支付5万元作为经营保证金以及质量保证金,协议期满三个月后,如原告完全履行本协议,被告将无息返还保证金等内容。签约后,原告如约向被告足额缴纳了4万元的综合服务费、5万元保证金。2014年5月1日7890美食广场开业,原告及其他商户开始正式营业。不久原告便发现,被告当初招商时各种承诺根本没有到位,装潢与图纸不符、内部管理松���、无任何市场推广措施等,到后期还出现广场唯一的收银柜台空无一人的情形,导致原告在内的多家商户生意萧条。被告见状便在2015年4月下旬通知各个商户,决定于2015年5月1日停止美食广场的营业,要求原告等商户在该时间前完成店面腾空,原告无奈也只好腾空。腾空后原告向被告提出退还保证金的要求,但被告以原告需要交纳煤气管道费用为由予以拖延,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第七条第7.3款约定由原告自行负责解决经营所需设备中的灶具只包括厨房设备,不包括煤气管道设施,这与被告方提出的无需缴纳租金,只需支付水电气等日常开店费用“拎包入住”相一致。现今被告拒绝返还剩余保证金,已经严重违背合同约定,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因此,原告起诉要求:1、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5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银行同期贷款���息计算,从2015年8月1日开始计算至判令偿还日止)。2、请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朱海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登记,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营业场地租赁合同、营业场地确认书,证明原、被告存在场地租赁的事实。4、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已缴付5万元保证金。5、2015年4月27日公告,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1日终止营业,并通知原告腾空的事实。被告瑞安市宜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对诉状上事实部分的内容没有异议,被告确实推出商户无需缴纳租金,只需自带灶具、自行支付水电气等日常开店费用,被告从营业款中提成的“拎包入驻”营销理念,原被告亦确实签订了租赁合同,原告依约缴纳保证金。双���签订的营业场地租赁合同第7.3条明确约定“该场地经营所需设备、设施由乙方(本案原告)自行负责解决,但设备明细应经甲方(本案被告)确认。乙方(本案原告)自备设备需具备相应证书,如灶具需经煤气公司出具检验合格证书”,煤气管道应属于自行负责解决的灶具一部分,被告方是为了方便住户才统一安装煤气管道,可以看出,该部分费用应该由原告承担,只是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并没有明确释明煤气管道费用由原告承担,第八条第8.1.4款中约定被告保证原告水、电、煤气能源的正常供应只是被告提供煤气、水电的正常供应,但不是指被告负责提供煤气管道这一基础设施。因此,原告同意返还保证金,但是需要扣除原告应承担的煤气管道费用。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6、银行交款凭证、现金交款单、管道液化气工���建设及运行、管理合同书,证明被告为解决原告经营所需安装煤气管道设施支出的费用共计359310元,该费用应由各原告分担。7、7890美食广场商铺保证金、煤气管道安装费用情况表,证明原告交纳质保金、物业费的情况及应分担煤气管道安装设施费具体费用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4、5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票据显示,被告只缴纳4笔款项,目前尚欠管道燃气公司12万元,被告主张燃气管道安装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认为没有依据。煤气管道安装合同是2013年11月份签订的,但是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合同都是2013年12月5日签订的,因此应由被告自己承担安装费用。证据7是被告自己整理的摊派金额,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6能够证明被告为安装管道液化气所需的全部费用359310元和实际已经缴纳的费用共计239310元,尚有12万元没有缴纳,原告方对此亦没有意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管道液化气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与本院无关,不予认定。证据7能够证明原告缴纳质保金、物业费的情况,原告对此没有异议,故7890美食广场商铺保证金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煤气管道安装费用情况表只是被告单方确定的原告应分摊煤气管道安装设施费具体费用表格,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应分担煤气管道安装设施费具体费用的情况,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根据���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营业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7890美食广场B06号场地,经营鲜榨果汁食品;合同期限自正式进场营业之日起算一年;租金结算方式为原告经营所得的日营业额15%抵扣为日租金,每月结算一次;原告需向被告一次性支付4万元综合服务费;合同第四条还约定原告需支付5万元作为经营保证金以及质量保证金,协议期满三个月后,如原告完全履行本协议,被告将无息返还保证金等内容。此外,在《营业场地租赁合同》第七条第7.3款约定“该场地经营所需设备、设施由乙方(本案原告)自行负责解决,但设备明细应经甲方(本案被告)确认。乙方(本案原告)自备设备需具备相应证书,如灶具需经煤气公司出具检验合格证书”。签约后,原告如约向被告足额缴纳了4万元���综合服务费、5万元保证金。2014年5月1日7890美食广场开业,原告开始正式营业。2015年4月下旬被告通知商户,决定于2015年5月1日停止美食广场的营业,要求原告等商户在该时间前完成店面腾空,原告腾空店面。本院认为:原告朱海亮与被告瑞安市宜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订立的《营业场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该合同合法有效。该租赁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正式进场营业之日起算一年”,原告于2014年5月1日正式开始营业,于2015年5月1日停止营业,故该租赁合同已到期且超过三个月。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依约向被告缴纳营业额提成,并缴纳综合服务费用,现原告请求被告方返还保证金,被告亦同意返还保证金,但双方对煤气管道安装费用由谁承担发生争议。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理解发生争议,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双方对《营业场地租赁合同》第七条第7.3款对原告自行负责解决“该场地经营所需设备、设施”中是否包含煤气液化管道有不同意见,原告方认为不包含煤气管道设施,被告方认为包含煤气管道设施,但被告承认其提出的“拎包入住”概念指原告自带厨房设备、自行支付水电气等日常开店费用,且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并没有明确表示原告需承担煤气管道费用,故第七条第7.3款应该解释作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即“该场地经营所需设备、设施”不包括煤气管道设施费用。因此,原告方请求被告全额返还保证金及赔偿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瑞安市宜商商���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海亮保证金50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4.85%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瑞安市宜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详见上诉��用交纳通知书。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 审 判员  林 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木聪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