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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阳新刑初字第0028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禹某非法持有枪支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刑初字第0028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禹某,男。因非法携带枪支于2015年7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7月20日被阳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10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阳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新县第一看守所。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以鄂阳检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禹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5日,被告人禹某伙同明某、阚某、鲍某(均另案处理)四人,共携带七支单管猎枪,36发子弹,从阳新县三溪镇开面包车到阳新县王英镇东源乡打猎,到后因野猪躲回山上,禹某四人开车返回,途经王英镇大坝路段时被阳新县公安局王英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车上七支猎枪均被扣押。其中禹某携带三支单管猎枪,一支猎枪系禹某所有,一支猎枪系禹某找虞某所借,一支猎枪系禹某帮郭某保管。经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禹某所持有的三支猎枪均认定为枪支。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现场照片、指认枪支照片、阳新县公安局收缴物品清单、扣押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明某、阚某、鲍某、虞某、郭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禹某的供述与辩解;4、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支弹药鉴定书;5、现场检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禹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二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禹某提出公安机关查获时他的包内有三支枪,但他自己仅有枪支一支,另一支是郭某临时放在他这里的,第三支是他向虞某借装枪的包时,虞某自己的一支枪在包内,虞某让他一起拿走的,他没有向虞某借枪。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被告人禹某伙同明某、阚某、鲍某(均另案处理)四人,共携带七支单管猎枪,36发子弹,从阳新县三溪镇开面包车到阳新县王英镇东源乡打猎,到后因野猪躲回山上,禹某四人开车返回,途经王英镇大坝路段时被阳新县公安局王英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车上七支猎枪均被扣押。其中禹某携带三支单管猎枪,一支猎枪系禹某所有,一支猎枪系禹某找虞某所借,一支猎枪系禹某帮郭某保管。经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禹某所持有的三支猎枪均认定为枪支。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照片、指认枪支照片,证实被告人禹某被查获时非法携带三支单管猎枪及枪支等情况。2、阳新县公安局收缴物品清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禹某非法携带的三支猎枪予以收缴。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禹某于2015年7月5日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禹某出生于1954年9月14日等基本情况。5、证人明某、阚某、鲍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5日,王英镇东源农户看到有野猪,便叫鲍某他们去打。阚某开着一辆面包车,与禹某、明某、鲍某一起四人携带七支单管猎枪(其中禹某三支、明某二支,鲍某、阚某各一支)来到王英镇杉木村对面的位置,后听说野猪跑了,四人遂乘车返回,在王英镇大坝坝堤时被公安机关查获。6、证人虞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份,其姨妹夫黄某拿一支单管猎枪到三溪镇丫吉村打斑鸠,因天下雨,黄某遂将猎枪放在他家中。当年11月份,黄某因病去世,猎枪一直在其家中存放。2015年6月底7月初的时候,禹某找他借枪去打野猪。他就用黑色钓鱼包装着给了禹某。7、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8月份的时候,他从一个大冶口音的人手中购买了一支单管猎枪。2015年7月3日早上,禹某说有一只野猪在东源那边,问他去不去,他就同意了,并把枪放在禹某黑色钓鱼包里。两人骑摩托车来到东源,没看到野猪就回了。后要去买菜带枪不方便,他就把枪放在禹某的包内,过了两天听说禹某被抓了。8、被告人禹某供述,证实2015年2、3月份他在三溪镇丫吉村后背山处从两名打斑鸠的人手中购买了一支单管猎枪。同年6月27日,他找虞某借了一支单管猎枪,7月3日阚某跟他说东源有野猪叫他带枪去打,他就带上这两支猎枪,并叫上郭某带了一支枪去东源。由于野猪跑了,他和郭某就返回来,郭某把他的一支枪放在禹某的黑色钓鱼包内,让禹某帮忙拿着,他的包内就有了三支枪。2015年7月5日,鲍某、阚某开车到他家约他一起去东源打野猪,他从堂前阁楼拿了这三支猎枪和15颗子弹放在黑色钓鱼包内跟他们一起去了,途中接上了明某。在东源没有打到野猪后四人乘车返回,在王英大坝处被民警查获。9、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支弹药鉴定书,证实从禹某的黑色钓鱼包内查获的三支单管猎枪均可认定为枪支。10、现场检查笔录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禹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三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非法持有是一种非法行为状态,并不以非法使用为唯一目的,枪支处于非依法持枪人的控制、使用之下,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本案证据证实被告人禹某非法持有枪支三支,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禹某非法持有枪支二支,该指控不当。对于被告人禹某提出没有向虞某借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向虞某借用猎枪,证人虞某的证言亦予以佐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禹某被公安机关查获时装枪的包内有单管猎枪三支,故对被告人禹某提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持有枪支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对阳新县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建议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的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禹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冯进干人民陪审员  柯善宝人民陪审员  张长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查文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