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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红民初字第116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红民初字第1167号原告马某某,女,1986年7月1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被告喜某某(曾用名喜某),男,1983年10月15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喜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12月5日在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大寨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长女喜某甲(7岁半),长子喜某乙(2岁)。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对家庭漠不关心,也不照料孩子,对原告更是极少过问。由于原、被告长期缺乏沟通,彼此积怨,致夫妻感情日益疏远,且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3年6月10日,被告没有给原告打招呼带着五个月大的儿子喜某乙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两年来原告及其家人到处寻找,但均无下落,现原告起诉于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2.请求判令婚生女喜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喜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2、户口本一本,证明原告与其女儿喜某甲的身份信息。被告喜某某缺席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虽未经被告质证,但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5日领取结婚证,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及孩子喜某甲身份信息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喜某某经人介绍于2006年农历十月初九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12月5日领取的结婚证。2007年12月24日生育女儿喜某甲,2013年3月9日生育儿子喜某乙。2013年6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带着儿子喜某乙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女儿喜某甲由原告抚养,儿子喜某乙自被告带走下落不明。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喜某某经人介绍后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虽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家庭生活中,夫妻双方本就应该相互谅解,以诚相待,共同为家庭着想,双方仍有和好的希望,且考虑到家庭健全利于孩子的成长,望双方能珍惜、维系夫妻感情。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春人民陪审员  李国梅人民陪审员  张晓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绍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有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