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矿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铭诈骗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铭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矿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铭,出生于大同市矿区,住大同市。1999年因敲诈勒索被劳动教养三年;2006年因赌博罪被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5年5月2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大同市公安局拘留,同年6月2日被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以矿检公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铭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谨瑜、被告人杨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份,被告人杨铭以认识同煤集团财务科赵某某,能从忻州窑矿买出煤炭为由,先后分两次让被害人乔某某将37万元打入其虚假开设的赵新明的账户中,骗取被害人乔某某37万元人民币。2015年5月被告人杨铭以能为乔某某小舅子孙某办理青瓷窑矿工作为由,骗取乔某某人民币6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铭在庭审中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全部认可的抓获经过、汇款凭证两份、协查财产明细、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军官证、杨铭出具证明一份、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赵某某、林某某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铭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铭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24年11月23日止)。二、被告人杨铭将诈骗款438000元退赔给各涉案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玥人民陪审员 张 健人民陪审员 郭丽琴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文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