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法刑初字第0040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汤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刑初字第0040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某,男,1983年7月2日出生,汉族。2008年10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09年9月3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7日因吸毒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5年2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重庆市铜梁区看守所。辩护人王代清,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公诉刑诉(2015)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焕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代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的事实2015年1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汤某某接张某电话,求购100元钱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后汤某某在重庆市铜梁区XX街道办事处XX路口,将一小包约0.1克甲基苯丙胺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二)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2015年1月26日22时许,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民警接匿名举报后,在重庆市铜梁区XXX街道办事处XX居民楼下坝子处,将涉嫌吸食毒品的被告人汤某某抓获,并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疑似毒品白色晶体28包、红色药丸14包,经称量,白色晶体净重52.96克,红色药丸净重7.55克。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被告人汤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侦查中,被告人汤某某检举他人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行为,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另查明,2008年10月27日,被告人汤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9月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赵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检查证及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毒品检材提取笔录,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渝公禁(毒检)(2015)0754号物证检验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08)南法刑初字第607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将毒品贩卖给他人,并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构成之规定,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汤某某贩卖毒品一次,约0.1克,应承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其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某非法持有毒品共计60.51克,数量大,应承担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其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汤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有检举立功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其检举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行为,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并致李某某受到刑事追诉,其检举成立,对其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汤某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从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南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民警在押解汤某某回铜梁区公安局南城派出所途中,汤某某的手机接到一电话,民警让汤某某用免提接听该电话,电话中一男子(后经查实该男子为本案买毒者张某)要求再次向汤某某购买毒品,公安机关掌握被告人汤某某的贩毒行为时非其主动交待,不属自动投案,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汤某某一人犯二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二、对被告人汤某某违法所得100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对公安机关查获的60.51克甲基苯丙胺,依法予以没收。(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2022年8月9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勇代理审判员 胡玉巧人民陪审员 唐明友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