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二终字第0022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徐爽犯盗窃罪一案二审 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刑二终字第00229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爽,男,1987年8月6日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捕前住河南省南阳市。2006年5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7年1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6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3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南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德海,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审理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爽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作出(2015)宛龙刑初字第38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徐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8日下午,被告人徐爽携带撬杠,驾驶电动车窜至南阳市八一路八一小区,撬门进入李某某家中。盗窃现金5000元,盗走苹果IPADmimi一部(鉴定价值1700元),白玉手镯一只(鉴定价值1000元),邮政纪念币一套,第四套人民币壹角百钞金砖一盒,金戒指一枚,五粮液酒一瓶,xo酒一瓶。案发后追回苹果IPADmimi一部、白玉手镯一只、邮政纪念币一套、第四套人民币壹角百钞金砖一盒,已发还被害人。2014年12月21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徐爽携带撬杠,驾驶电动车窜至南阳市三里桥八一小区二号楼二单元三楼,撬门进入被害人刘俊冬家中。盗走现金4000元,白色苹果IPAD一部(经鉴定价值2000元),一块男式西铁城手表(鉴定价值1000元),一块女式KESTA手表(鉴定价值4000元),一个银手镯(鉴定价值300元),两部三星NOTE2手机(鉴定价值1600元),银项链一条(价值80元),两条白金项链,一只鸡血玉手镯,一只和田玉手镯,两瓶87年铁盖茅台酒,四瓶97年飞天茅台酒。案发后,追回白色苹果IPAD一部、两部三星NOTE2手机、一块男式手表、一块女式手表、一个银手镯、白金项链一条,已发还被害人。2014年12月27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徐爽窜至南阳市八一路物资局家属院四号楼二单元六楼西户,撬门进入被害人王某某家中。盗取白金女式钻戒一枚(鉴定价值2000元),钯金项链一条(鉴定价值691.50元),翠玉手镯一只(鉴定价值500元),儿童银镯子一对(鉴定价值350元),银镯子一只(鉴定价值200元),黄金吊坠一个(鉴定价值800元),黄金转运珠一枚(鉴定价值280元),黄金耳坠(鉴定价值810元),三星手机一部(鉴定价值1800元),联想手机两部(鉴定价值分别是360元、150元),苹果手机一部(鉴定价值3000元),独玉挂件(鉴定价值700元)。案发后,追回翠玉手镯一只、联想手机两部、三星手机一部、苹果手机一部、儿童银镯子一对、银镯子一只、白金女式钻戒一枚、独玉挂件一个、黄金转运珠一枚、黄金吊坠一个,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陈述及证人罗某某、魏某某、牛某某的证言在案证实被盗的时间、地点及物品;并有公安机关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和证人方亚军的证言印证了在被告人徐爽家中搜出的不知来历物品与被害人家中物品一致;亦有被告人徐爽对作案现场的指认以及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相佐证。足以认定。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爽曾因盗窃多次被刑事处罚,但释放后,仍不思悔改,继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撬门入室盗窃公民财物,盗窃数额31621.5元,超过河南省盗窃数额巨大的百分之五十,属情节严重。且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徐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责令被告人徐爽退赔盗窃被害人的全部财物。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爽的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盗窃李某某家的现金5000元和刘俊冬家的4000元应从盗窃总值中扣除。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同上诉人上诉理由。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已经原审宣读、出示、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爽多次撬门入户盗窃,盗窃数额31621.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达到数额巨大的百分之五十,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徐爽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关于徐爽上诉及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盗窃李某某家的现金5000元和刘俊冬家的4000元应从盗窃总值中扣除”之理由,经查,有被害人李某某、刘俊冬的陈述及他们的妻子的证言均证实他们家中被盗物品的种类和来源、存放处;且与被告人供述他入户盗窃的时间、地点、盗窃的部分物品相印证;亦有扣押物品清单佐证。故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庆江审判员 徐建淮审判员 孙 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宋梦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