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134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武汉市硚口区汉威陶瓷经营部与王剑彬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1344号原告武汉市硚口区汉威陶瓷经营部。经营者范青枝。被告王剑彬。原告武汉市硚口区汉威陶瓷经营部(以下简称汉威陶瓷经营部)与被告王剑彬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振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威陶瓷经营部的经营者范青枝,被告王剑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汉威陶瓷经营部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2日租赁武汉市东西湖区xx时代XX栋xx号xx仓库676平方米用于经营。2013年9月1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将xx仓库中的676平方米转租给被告使用。2014年9月1日,双方又续签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xx仓库中的676平方米转租给被告使用,每平方米30元,每月租金为20,280元,每季度给付一次。从2015年3月1日开始,被告违约拒不支付租金,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10月8日期间,共拖欠租金147,376元。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仅支付32,294元,仍欠115,082元租金未付。现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10月8日期间租赁费用115,082元(租金按每月20,280元结算至腾退之日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汉威陶瓷经营部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剑彬于2015年11月30日前将仓库腾退。被告王剑彬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已陆续支付了部分欠付租金,截止2015年11月1日还欠原告租金74,346元,愿意支付至2015年11月30日的租金共计94,626元,并在11月30日前将该仓库腾退给原告。但现资金困难,愿意在2015年11月底支付一半租金,余款于12月30日付清。经审理查明,原告汉威陶瓷经营部成立于2009年1月4日,其经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由其经营者范青枝与其夫肖俐伶共同经营。原告汉威陶瓷经营部(承租方)以其经营品牌“罗纳尔陶瓷”的名义与案外人武汉市友泉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租方)自2013年至2015年签订了3份《房屋设施租赁协议》,约定原告承租武汉市友泉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xx时代XX栋xx号的仓库,合计租赁期截至2015年12月31日。2013年9月,原告汉威陶瓷经营部(出租方)与被告王剑彬(承租方)签订1份《仓库出租租赁合同》,主要约定:王剑彬承租xx时代XX栋xx号面积为676平方米的仓库,租赁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此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又于2014年续签了租赁合同,约定续租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租金为每月20,280元,每三个月交纳一次。双方签订合同后,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但自2015年3月1日之后,被告王剑彬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至原告汉威陶瓷经营部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王剑彬陆续支付了合计87,894元的租金,并继续占用该租赁仓库。另查明,出租人武汉市友泉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知晓并允许原告汉威陶瓷经营部将前述仓库转租给被告王剑彬。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经质证的《仓库出租租赁合同》、《房屋设施租赁协议》、银行交易流水及本院对武汉市友泉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调查笔录在卷为证。原告汉威陶瓷经营部于2015年10月9日诉讼来院,要求如诉称。因被告王剑彬表示暂无力偿还借款,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汉威陶瓷经营部将其承租的仓库转租给被告王剑彬,并得到出租人许可,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已于2015年9月1日届满,双方此后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汉威陶瓷经营部依法有权随时解除合同,但应在合理期限之前作出通知。被告王剑彬对原告汉威陶瓷经营部诉称事实无异议,并同意于2015年11月30日前腾退租赁物及支付所欠的相应租金。因此,原告汉威陶瓷经营部现要求被告王剑彬于2015年11月30日之前腾退租赁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欠付的租金,因被告王剑彬自2015年3月1日之后已支付了87,894元,该部分款项应从原告汉威陶瓷经营部诉请的欠付租金中予以扣除,故本院认定被告王剑彬应向原告汉威陶瓷经营部支付截止2015年11月30日的租金共计94,626元(20,280元×9个月-87,894元);同时鉴于被告王剑彬负有腾退租赁物的义务,其在2015年11月30日之后如未能腾退,则此后还应当按每日676元(20,280元/30天)的标准支付租赁物占用费。原告汉威陶瓷经营部要求被告王剑彬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前述确定的金额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剑彬于2015年11月30日前将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xx时代XX栋xx号的仓库腾退给原告武汉市硚口区汉威陶瓷经营部;如逾期未履行腾退义务,则从逾期之日起应按每日676元的标准向原告武汉市硚口区汉威陶瓷经营部支付占用费至实际腾退之日;二、被告王剑彬于2015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武汉市硚口区汉威陶瓷经营部支付下欠租金94,626元;三、驳回原告武汉市硚口区汉威陶瓷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武汉市硚口区汉威陶瓷经营部负担219元,由被告王剑彬负担1,0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振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方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