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商初字第263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台州恩都酒店有限公司管理人浙江榴岛律师事务所与叶素菲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恩都酒店有限公司管理人浙江榴岛律师事务所,叶素菲
案由
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三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2638号原告:台州恩都酒店有限公司管理人浙江榴岛律师事务所。诉讼代表人:黄宝鹤。委托代理人:张冠旭、陈长辉。被告:叶素菲。委托代理人:胡根寿。原告台州恩都酒店有限公司管理人浙江榴岛律师事务所为与被告叶素菲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8日与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国田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冠旭、陈长辉,被告叶素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根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恩都酒店有限公司管理人浙江榴岛律师事务所诉称:台州恩都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都公司”)以其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通过重整获得新生的可能,于2014年7月8日向玉环县人民法院申请重整。玉环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台玉破(预)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恩都公司的重整申请,并于2014年7月17日经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浙江榴岛律师事务所担任恩都公司管理人。根据原告调查,恩都公司于2012年7月1日向被告借款70万元,2013年4月7日归还了40万元及相应利息,于2014年1月10日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328350元。原告认为上述偿还行为系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恩都公司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的个别清偿。原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认为恩都公司对被告的个别清偿行为应当予以撤销,被告应返还328350元。故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台州恩都酒店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7月9日期间对被告的个别清偿行为;2.判令被告向原告台州恩都酒店有限公司管理人返还32835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叶素菲辩称: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予以驳回。虽然本案的清偿发生在破产重整前的六个月内,但并不是发生在破产重整前六个月内的清偿行为都要予以撤销。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立法目的很明确。如果主观上,原、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这应当予以撤销,如果是善意的,则不应撤销。本案被告跟恩都公司没有特殊关系,因此被告的追讨是善意的,被告对恩都公司会不会破产重整及何时破产重整并不清楚,而且从恩都公司的2013年底的资产负债表来看,不存在缺乏清偿能力。据被告了解,在破产重整前六个月内,原告清偿的对象达到102人,而债权总人数是148人,清偿对象占到债权人总人数的60%以上,已经不是个别清偿行为。原告为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台玉破(预)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2014)台玉商破字第4-1号决定书,被告户籍查询函,证明恩都公司破产重整以及原、被告主体资格。2、收款收据、银行转账凭证、领款单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在2014年1月10日恩都公司清偿给被告328350元的事实。3、恩都公司2013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恩都公司2013年12月31日实际资产负债情况表,证实恩都公司在2013年年底已经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从恩都公司处领回了328350元,并不能证明恩都公司支付给被告328350元的行为构成个别清偿,资产负债表则反映恩都公司具有清偿能力。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根据。被告叶素菲为证实其辩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银行交易单,证实恩都公司于2013年4月7日支付40万元给被告的事实。2、清单,证实恩都公司在破产重整前六个月对102个债权人进行清偿。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恩都公司以其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通过重整获得新生的可能,于2014年7月8日向玉环县人民法院申请重整。玉环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台玉破(预)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恩都公司的重整申请,并于2014年7月17日经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浙江榴岛律师事务所担任恩都公司管理人。恩都公司于2012年7月1日向被告借款70万元,2013年4月7日归还了40万元及相应利息,于2014年1月10日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328350元。另查明,根据恩都公司2013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公司总资产为1528372465.30元,总负债为1402702428.07元。流动资产合计416387170.02元,其中货币资金9709130.93元,预付款项为282797238.62元,其他应收款为117475272.36元,存货为6405528.11元。流动负债合计1010862086.38,其中短期借款310846087元,应付账款594960075.52元,应付职工薪酬44381.67元,应交税金7518917.98元,其他应交款16826.95元,其他应付款97475797.26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2014年1月10日,恩都公司支付328350元给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个别清偿行为。该条立法目的主要在于保护多数债权人的利益,只要是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的,不问恩都公司对被告的清偿行为是否存在恶意,也不论恩都公司清偿债权的人数占全体债权人数比例多少,只要是个别清偿行为对其他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即可以撤销。故被告辩称本案的清偿是善意的,恩都公司在2014年1月清偿的债权人数占全体债权人数的百分之六十以上,因此不能撤销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就本案而言,恩都公司对被告的清偿行为发生在恩都公司破产重整前的六个月内。且从恩都公司2013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来看,虽然恩都公司的总资产略大于总负债,但是从资产负债表中显示恩都公司的流动负债总额为10.1亿元,而流动资产总额为4.16亿元,流动负债总额远大于流动资产总额。这说明恩都公司的企业资产流动性差,盈利能力不强,已经出现了巨额亏损。另,从流动比率(流动比率=流动资产合计/流动负债合计,合理值为2,该指标主要用来衡量企业流动资产在短期债务到期以前,可以变为现金用于偿还债务的能力,一般来说,流动比率越高说明企业资产的变现能力越强,短期偿债能力越高,反之则弱。一般认为流动比率应在2:1以上,即使流动资产有一半不能在短期内不能变现,也能保证全部流动资产负债得到偿还)来看,恩都公司的流动比率值已经低于0.5,也就是说在2013年底,2014年初,恩都公司即使把全部流动资产变现了,也不足以清偿流动负债。此外,从原告提供的恩都公司资产负债表反映的速动比率(速动资产/流动负债,它是衡量企业流动资产中可以立即变现用于偿还流动负债的能力。速动资产包括货币资金、短期投资、应收票据、应收账款。这些资产可以在短期内变现,而流动资产中预付账款、存货、1年内到期的非流动资产及其他流动资产则不应计入。)来看,恩都公司的速动比率仅为0.13(通常速动比率维持在1:1较为正常),说明恩都公司的短期偿债风险非常大,速动比率是流动比率的补充,并且比流动比率反映得更加直观可信。因此,无论是从恩都公司在2013年年末资产负债表中的流动比率,还是速动比率来看,恩都公司都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在此情形下,恩都公司仍然于2014年1月10日,对包括被告在内的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因此管理人有权予以撤销。故本院对被告辩称的,恩都公司的资产负债表证明其在破产重整前六个月内没有缺乏明显清偿能力的辩解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诉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台州恩都酒店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向被告叶素菲清偿债务的行为;二、限叶素菲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台州恩都酒店有限公司管理人浙江榴岛律师事务所返还3283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25元(因原告申请缓交而无预交),减半收取人民币3112.50元,由被告叶素菲负担(此款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22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黄国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钟婉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