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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灞民初字第0258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王天寿诉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江克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寿,江克广,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灞民初字第02580号原告王天寿,男,194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纺织城国棉三厂退休职工,住西安市灞桥区纺正街***号**楼**号。委托代理人田英娥,女,195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西安市四建五公司退休职工,住址同原告,系原告之妻。被告江克广,男,198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燕厦乡碧水村*组村民,住西��市灞桥区十里铺街办十里铺村*号。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二环南路西段***号捷瑞智能大厦*******室。负责人王建军,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亚东,男,198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进,男,198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原告王天寿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公司)、江克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白富义、王春芝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天寿及委托代理人田英娥、被告渤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亚东、王进、被告江克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天寿诉称,2014年6月23日18时50分许,被告江克广驾驶陕A860**号小型轿车沿纺正街电信局南侧由东向西倒车时,不慎将车后的行人原告王天寿撞伤,致原告怀中所抱的幼儿刘欣洋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西安市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于2014年7月3日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江克广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的车主为被告江克广,并在被告渤海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安市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该医院诊断记载为:1、右腓骨下段骨折。2、右足第一楔骨骨折。3、右足软组织挫伤。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6月28日住院治疗5天。原告所花费医疗费共计6849.44元,被告江克广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出院有医嘱:三月后视情况逐步开始从事轻度正常工作,不适随诊。原告��事自行车修理工作,每天100元,休息3个月,误工费为9000元。原告出院后,请护工护理5个月,护工工资3000元,共计15000元。营养费按100天计算,每天30元,共计3000元。原告经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84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15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93.9元、误工费9000元,共计34393.3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渤海公司辩称,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但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对医疗费、交通费认可,护理费认可部分,护工证人的身份无法查明,营养费公司认可一个月,即900元,对误工费不认可,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公司不承担。被告江克广辩称,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014年11月11日双方到保险公司协商解决未果,医疗费认可但其垫���了2728.94元,对交通费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标准赔偿,对护理费、误工费不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18时50分许,被告江克广驾驶陕A860**号小型轿车沿纺正街电信局南侧由东向西倒车时,不慎将车后的行人原告王天寿撞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于2014年7月3日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江克广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的车主为被告江克广,并在被告渤海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安市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该医院诊断记载为:1、右腓骨下段骨折。2、右足第一楔骨骨折。3、右足软组织挫伤。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6月28日住院治疗5天。原告所花费医疗费共计6849.44元。江克广给付了原告2728.94元。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注意加强营养。患肢局部抬高制���。出院后三周逐步开始床上四肢功能锻炼。恢复顺利可六周后扶杖无负重行走。8-10周视X线情况逐步负重。三月后视情况逐步开始从事轻度正常工作,不适随诊。原告事发时67岁,为企业退休人员,其陈述从事自行车修理工作,但没有营业执照。原告出院后,请护工护理5个月,护工工资3000元,共计15000元。2014年11月11日双方到保险公司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机动车一方依法投保交强险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然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陕A86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渤海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渤海公司应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江克广予以赔偿。医药费部分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款凭证确定,原告医疗费共计684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标准,结合原告住院治疗5天计算为150元。营养费按每日30元标准,结合原告住院治疗5天及出院后医嘱三个月康复期,共计95天,计算为2850元。护理费根据原告请护工一人,工资3000元计算,护理5个月,费用为15000元。交通费部分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为393.9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共计25243.34元。被告平安公司应承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9849.44元及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下(护理费、交通费)的15393.9元。江克广已经垫付给原告2728.94元,剩余22514.4元,由被告渤海公司付给原告。原告2014年事发时为67岁,为企业退休人员,有退休工资,其陈述从事自行车修理工作,但没有营业执照,故其误工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天寿经济损失22514.4元;二、驳回原告王天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克广负担423元,由原告自行负担2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德宁人民陪审员  白富义人民陪审员  王春芝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冯薛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