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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0120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张会竹与秦佳伟、秦玉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会竹,秦佳伟,秦玉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01207号原告张会竹。委托代理人方杰,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秦佳伟。被告秦玉红。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志宇,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人民路658菏建数码大厦八楼。负责人陈成根,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明广军,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会竹诉被告秦佳伟、秦玉红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戈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会竹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杰,被告秦佳伟及其被告秦玉红的委托代理人郭志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广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会竹诉称,2015年7月11日18时50分许,被告秦佳伟驾驶“起亚”牌轿车(车号鲁R×××××)沿鹿苑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转盘南100米右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时,适逢原告张会竹驾驶二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碰撞,致原告张会竹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会竹被送往高陵县医院,经诊断为:腰椎体压缩性骨折、腹壁挫伤。2015年8月3日出院,共计入院23天。2015年7月14日,本次事故经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5】第2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佳伟和原告张会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认为,该侵权行为使其在财产上造成了损失,精神上带来了痛苦,上述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类:6279.756元(医疗费3976.26元、住院伙食补助69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0460元,误工费12397.48元,××辅助器具费979.99元,财产损失95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31067.226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鲁R×××××)承担的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秦佳伟、秦玉红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的法律依据适用不当,事实认定不清;原告要求的赔偿损失计算不合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该事故是在交强险的承保期限内,驾驶员和车辆的行为不存在免除保险责任的情况。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受害人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18时50分许,被告秦佳伟驾驶所有权人为被告秦玉红的鲁R×××××轿车沿鹿苑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转盘南100米右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时,与沿鹿苑大道东边非机动车由北向南行驶原告张会竹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张会竹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高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会竹与被告秦佳伟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会竹被送往高陵县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腹壁挫伤等,共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用7966.26元。其中被告秦佳伟、秦玉红垫付医疗费用4000元。复诊诊断证明注明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加强护理等。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鲁R×××××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因身体受到侵害,受害人有权要求致害人进行赔偿,致害人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秦佳伟驾驶被告秦玉红所有的鲁R×××××小型轿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张会竹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机动车强制保险承保人,应当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张会竹主张的各项费用中,医疗费扣除被告秦佳伟、秦玉红垫付的4000元后为396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依法予以支持;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本院酌情认可50天;护理费、误工费均按80元计算,由本院酌情认定为40天;轮椅车费用979.99元确属原告张会竹实际花销费用,依法予以支持;电动车损700元依法予以认可。经核算,原告张会竹各项损失共计13736.25元(包括医疗费396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3200元、误工费3200元、轮椅车费用979.99元、电动车损失7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对于被告秦佳伟、秦玉红垫付的4000元医疗费用,因原告张会竹在诉讼请求中已核减,应由被告秦玉红、秦佳伟另行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申请理赔。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会竹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3736.25元;二、驳回原告张会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0元由原告张会竹承担250元,由被告秦佳伟、秦玉红承担250元(原告张会竹已预交500元,由被告秦佳伟、秦玉红直付原告张会竹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戈 超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代章)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姚沙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