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176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原告赵维国诉被告王浩、李学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维国,王浩,李学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1764号原告赵维国,系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被告王浩,系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被告李学华,系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委托代理人彭佩荣,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维国诉被告王浩、李学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维国、被告王浩及被告李学华的诉讼代理人彭佩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在民生花园东侧开餐厅赊欠原告海鲜款43000元,餐厅于2014年9月转让,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予偿还。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浩、李学华立即偿还欠款4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二被告辩称,被告王浩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被告李学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赵维国现金43000元。此后,原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均不予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及原被告庭审时的陈述予以资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海鲜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履行了交付了海鲜的义务,被告未能按原告的要求支付货款,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诉请支付拖欠的货款,被告应当予以支付。因欠条为李学华出具,与王浩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请求王浩清偿所欠海鲜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学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赵维国支付海鲜款43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5元,由被告李学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萸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查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