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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刑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柯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刑初字第8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某,农民。2015年8月1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辩护人郭海燕,浙江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8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雅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及其辩护人郭海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柯某在本县玉城街道地中海夜总会KTV饮酒后,在一楼大厅吧台处搂住素不相识的被害人庄某肩膀,见庄某欲离开,即挥拳击打庄某脸部,随后窜至二楼203包厢厕所内,在庄某的朋友李某丙打开厕所门时,被告人柯某持啤酒瓶无故将李某丙头部砸伤。尔后,被告人柯某在现场被接警而至的公安民警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庄某的损伤为面部软组织挫伤,左上第一齿外伤性折断,已达轻微伤程度;被害人李某丙的损伤为头皮创4cm长,头项部皮肤划伤累计6cm长,已达轻微伤程度。案发后,被告人柯某向被害人李某丙赔偿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李某丙、庄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何某、熊某、任某、李某乙、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光盘及制作说明,刑事谅解书,被告人的归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柯某在第一份笔录中没有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后侦查机关在掌握其犯罪事实后,经电话通知其到案,依法不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柯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柯某有自首的辩解,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柯某有赔偿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柯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 藐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丁艳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