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民初字第148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富阳市轩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金明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阳市轩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金明方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民初字第1486号原告:富阳市轩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场口镇真佳溪村。法定代表人:李新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芳杰,该公司员工。被告:金明方。原告富阳市轩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民物业)与被告金明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轩民物业的法定代表人李新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芳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明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轩民物业起诉称:2011年6月5日,原告与中水花苑业主委员会签订《富阳市中水花苑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2011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4日。物业管理服务费采取预缴的方式,具体按年为单位来收缴,收缴时间为每个收费年度的第一个月内来管理处交纳。被告自2011年4月1日至今,拒绝支付原告在管理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和能耗费,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拖欠至今。被告自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应缴纳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083元,自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应缴纳的能耗费各2337元。现原告轩民物业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083元,及2011年4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的能耗费2337元(按2011年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规定高层物业费按0.70元/月/平方米计算,能耗费按0.70元/月/平方米计算),合计3420元;2、本案诉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轩民物业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4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738元,及2011年6月5日起至2014年6月4日的能耗费2214元,合计2952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轩民物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富阳市中水花苑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以证明中水花苑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委托原告对中水花苑小区实施物业管理,并确定物业费、能耗费收费标准、收费时间及逾期的违约责任。2、催收公告及照片一组,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5日向中水花苑全体业主公示欠费业主名单并要求支付相应欠款的事实。3、(2014)杭富民初字第143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该判决书已明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对全体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事实,被告应当依约缴纳物业管理费、能耗费等。4、富阳市建设局准予备案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和中水花苑业委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经过了相关政府部门的许可备案。5、营业执照一份及富阳市建设局文件二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6月18日依法取得物业管理服务经营许可,并具有物业服务企业三级资质。6、查询记录1份,以证明被告金明方系中水花苑业主,建筑面积为87.81平方米的事实。被告金明方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轩民物业提供的1-6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6组证据,真实合法,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6月5日,原告轩民物业与富阳市中水花苑业主委员会签订《富阳市中水花苑物业管理委托合同》1份,约定:原告轩民物业为中水花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限为2011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4日,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高层0.70元/平方/月,住宅电梯使用费、公共水电运行费按0.70元/平方/月收取,地下车库照明、通风、排污泵等用电单独计量,分摊在车位维护费中(20元/月/车库)收取。后原告轩民物业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另查明,被告金明方是中水花苑小区14号1410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87.81平方米,其尚欠2013年6月5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的物业服务费737.60元(0.7元/月/平方米×12月×87.81平方米)及2011年6月5日起至2014年6月4日的能耗费2212.81元(0.7元/月/平方米×36月×87.81平方米)。原告轩民物业已退出中水花苑小区,并于2014年7月以张贴公告的方式向被告催讨物业服务费。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履行的职责之一是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合法有效,对全体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金明方系中水花苑业主,富阳市中水花苑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富阳市中水花苑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故原告轩民物业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和能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明方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4年6月4日一直未交小区物业费,自2011年6月5日起至2014年6月4日一直未交小区能耗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告轩民物业主张的物业费、能耗费数额有误,计算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物业费为737.60元,自2011年6月5日起至2014年6月4日的能耗费为2212.81元。被告金明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原告轩民物业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明方支付原告富阳市轩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737.60元、能耗费2212.81元,合计2950.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富阳市轩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金明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徐文斌审判员 何建胜审判员 陈琴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