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安民初字第0480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高味平与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张高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味平,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张高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4809号原告高味平。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张高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高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高楠。原告高味平与被告张高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味平、被���张高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高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味平诉称,其系张高村村民,2012年5月张高村土地被征用,2012年5月20日及2014年1月被告张高村委会向本村村民两次分配征地补偿款共计45467元,但以其是出嫁女为由拒不给其分发。认为其应当与其他村民享受同等村民待遇,所以现要求被告张高村委会给其分发征地补偿款即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收益分配款45467元。被告张高村委会辩称,原告高味平所诉属实,按照村上制定的分配方案,原告高味平属于出嫁女,所以没有给高味平分发所诉征地款,现是否应给原告高味平分发该款,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味平1979年2月15日出生在张高村,户口登记在张高村73号,是张高村村民。1996年2月2日高味平与陕西省吴起县庙沟乡吴水口村阳庄组052号农业家庭户口的武��山同居生活,但至今两人未登记结婚。高味平的户口至今一直在张高村73号。因本村土地被征用,被告张高村委会于2012年5月20日及2014年1月两次给每位村民分发征地款共计45467元,但以原告高味平是出嫁女为由,未给原告高味平分发该款,原告高味平遂于2015年9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分得该款。庭审中,原告高味平认为被告张高村委会侵犯了她的合法权益,她应当与其他村民享受同等村民待遇。所以坚持要求被告张高村委会给她分发征地补偿款即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收益分配款45467元。被告张高村委会以其辩称意见要求由本院判决。案件未能调解。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高味平家庭在张高村73号的户口本一份、武忠山所在的陕西省吴起县庙沟乡吴水口村阳庄组052号家庭户口本一份、陕西省吴起县庙沟乡吴水口村村委会证明一份、高味平在张高村���合疗证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高味平出生于张高村并生长居住在该村,户籍也在该村,具有该村村民资格,其虽已与他人同居生活,但仍属张高村村民,理应与张高村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村民待遇。被告张高村委会拒不给原告高味平分发征地款,显然已侵害了原告高味平的合法权益,故原告高味平要求分得所诉征地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张高村委会制定的分配方案中与本案所涉条款,因与法相悖,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张高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高味平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收益分配款45467元。如未在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5元,原告高味平已预交,由被告张高村委会承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高味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建涛人民陪审员 吕顺民人民陪审员 薛选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