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茅民初字第140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王庆龙与王楼、徐州市公安消防支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龙,王楼,徐州市公安消防支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茅民初字第1407号原告王庆龙。委托代理人刘春杰,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楼,现役军人。被告徐州市公安消防支队,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潘塘高速立交桥。法定代表人梁军,该消防支队支队长。委托代理人王楼,现役军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东路437号。负责人朱徐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丽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庆龙诉被告王楼、徐州市公安消防支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徐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戚厚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龙的委托代理人刘春杰,被告王楼,被告徐州市公安消防支队的委托代理人王楼,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龙诉称,2014年10月11日16时50分许,王楼驾驶WJ苏646**号消防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驶至749KM+800M处时,与孙建军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孙建军及原告王庆龙等人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王楼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建军、王庆龙无责任。王楼驾驶WJ苏646**号消防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入院治疗以及维修车辆花费大量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停车费等共计61026.6元。被告王楼、徐州市公安消防支队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了100万元三者险,未投保交强险,商业险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还造成了肖斌驾驶的车辆上的两人受伤,车辆损坏,肖诗雅的损失已经通过诉讼处理完毕,肖斌的损失正在诉讼过程中。我公司愿意在剩余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同时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16时50分许,王楼驾驶WJ苏646**号消防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749KM+800M处时,与孙建军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出孙建军、王庆龙等人受伤,车辆不通程度损坏。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楼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建军、王庆龙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前往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费门诊费用260元。2014年10月15日,再次前往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检查,花费医疗费1119元。受损的苏C×××××号小型轿车经保险公司定损维修,原告实际花费维修费56800元。同时,在事故发生后,为对受损车辆进行施救,原告花费施救费500元、停车费120元。另查明:1、被告王楼系被告徐州消防支队的驾驶员,WJ苏646**号消防车在被告徐州人保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该车未投保交强险;2、苏C×××××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为原告王庆龙,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保险单、维修费发票、车辆定损单、施救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编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另行规定。因上述条例对武警部队车辆参加交强险的具体办法由相关部门另行规定,故在相关规定出台并实施前,WJ苏646**号消防车是否适用交强险的没有明确法律依据。因被告王楼系被告徐州市公安消防支队驾驶员,在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其赔偿责任应由徐州市公安消防支队承担。因WJ苏646**号消防车在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徐州消防支队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全额赔付。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1379元,有医疗费发票及门诊病历对应,本院予以支持;2、车辆维修费56800元,有维修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3、施救费500元,有施救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4、停车费120元,有停车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合计58799元,由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额赔偿。被告王楼、徐州市公安消防支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庆龙医疗费、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停车费等合计58799元;二、驳回原告王庆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徐州市公安消防支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戚厚碧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