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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执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北塘支行与张峰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北塘支行,张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北执字第92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北塘支行,住所地无锡市北塘区北大街72号。负责人浦海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晓伟,江苏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北塘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北塘支行)与张峰信用卡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2015)北商初字第10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执行人的义务有:一、张峰于2015年8月30日前归还中国银行北塘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398245.53元、滞纳金260413.09元、利息(截至2015年1月12日利息为118095.5元;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398245.53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并以结欠的利息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算复利)。二、张峰于2015年8月30日前向中国银行北塘支行支付律师费24018元。三、案件受理费11810元减半收取5905元、诉讼保全费4570元,以上合计10475元(中国银行北塘支行已预交),由张峰负担,于2015年8月30日前直接支付给中国银行北塘支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到无锡市各银行、无锡市产权监理处、无锡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调查结果如下:1.银行存款方面,经各银行查询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2.车辆登记方面,经无锡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3.房产登记方面,经无锡市产权监理处查询反馈,张峰名下登记有新洲人家5-1502、31-12、14、17号房产、月秀东园9-20号房产、溪南新村376-1-101号、新梁溪人家29-201号房产各一套,但上述房产均设定了抵押,且已由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首先查封。经征求申请人意见,申请人表示不要处置。4、其他方面,经无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公积金存款。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申请本案做程序终结处理。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北商初字第10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包征雄审 判 员  朱维青代理审判员  蔡 岩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