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24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南乐县昌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乐县昌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245号原告南乐县昌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乐县。法定代表人梁运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全军,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代表人张自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乐县昌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全军,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7日,原告驾驶员王家宾驾驶原告所有的豫J758**、豫JD2**挂车在新乡市境内与徐新生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双发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原告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多种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830元,赔偿第三者车辆损失及施救费17000元,共计2583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合法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范围内予以承担;对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拥有一辆豫J758**、豫JD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2013年7月,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多种商业保险,并交纳了保费。其中:豫J758**车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205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2014年1月17日10时许(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原告驾驶员王家宾持A2驾驶证和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证,驾驶原告的豫J758**、豫JD2**挂车在新乡市境内与第三者徐新生驾驶的豫GHF8**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事故认定,王家宾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新生无责任。原告为施救其与第三者的事故车辆支付新乡市鸿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施救费5200元;为拆检第三者车辆支付新乡市红旗区长兴汽配经销处拆检费1300元。第三者的豫GHF8**车经新乡市牧野区伯达汽车装饰中心维修,花去配件及工时费13500元。2014年2月19日,原告与第三者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协议,原告方一次性赔偿徐新生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共计17000元。原告委托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对其损坏的事故车辆予以评估,意见为:原告车辆修复费用为8830元。被告对该评估意见与第三者车辆维修费数额均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评估,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予以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10月5日作出方兴评报字(2015)第09035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原告车辆损失价值为4885元,第三者车辆损失价值为12847元。被告支付了相应鉴定费用。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身份证明,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施救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交纳了保费,被告应依约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其与第三者车辆均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足以认定。被告应在原告所投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车辆损失予以赔偿,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已赔付第三者的损失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合法损失,本院认为:1.原告和第三者车辆损失。原告分别请求8830元、13500元。因原、被告对本院委托作出的重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该重新鉴定意见,原告和第三者车辆损失应分别为4885元、12847元。2.施救费。原告请求6500元(施救费5200元+拆解费1300元),被告认为施救费数额过高,并申请予以评估,原告不同意评估。本院认为,财产保险是损失填补性质的保险,以对特定危险所致的具体损失给予填补为目的。原告投保是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实际损失得到有效弥补,本案原告及第三者车辆在事故中损坏需要施救客观存在,且拆检费属施救费一部分,有有效票据予以证明,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实际损失予以评估有违原告投保的合理期待,且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准许。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据此,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合法损失共计24232元(原告车辆损失4885元+第三者车辆损失12847元+施救费6500元),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被告支付的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南乐县昌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共计24232元。二、驳回原告南乐县昌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406元,原告南乐县昌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利敏审 判 员 吴红耀人民陪审员 唐振楠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家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