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565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柘塘水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孙庭友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柘塘水泥有限公司,孙庭友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56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柘塘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柘塘镇东路48号。法定代表人葛昌林,南京柘塘水泥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遵国,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清,男,1959年11月8日生,汉族,南京柘塘水泥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庭友,男,1956年11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惟,江苏雍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谈静,江苏雍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柘塘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柘塘水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庭友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的(2014)溧民初字第2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柘塘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清、范遵国,被上诉人孙庭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惟、谈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孙庭友于1976年7月至溧水县柘塘水泥厂工作。1996年12月28日,溧水县企业改制办公室作出《关于批准溧水县柘塘水泥厂实行“租赁经营”的通知》(溧改办字(1996)33号)批准将溧水县柘塘水泥厂租赁给社会自然人经营,原企业的债权、债务由溧水县柘塘镇经济实业总公司负责。1998年3月18日,溧水县改制工作指挥部办公室作出《溧改指办(1998)第20号》同意将溧水柘塘水泥厂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由职工持股会和溧水县柘塘镇经济实业总公司共同出资组建。1998年4月13日,柘塘水泥公司成立。孙庭友与柘塘水泥公司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出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时终止。2013年11月11日,柘塘水泥公司的生产许可证到期,未能通过审核。2014年3月26日,柘塘水泥公司张贴公告,告知全体员工“公司《水泥生产许可证》到期换证未获通过,故不能正常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决定从2014年4月30日终止与全体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2014年3月28日,柘塘水泥公司向公司工会发函,告知工会将与公司所有员工终止劳动合同的相关事宜,公司工会于次日同意上述意见。此后,柘塘水泥公司向孙庭友送达《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决定书》,决定于2014年4月30日与孙庭友终止劳动合同。孙庭友后向南京市溧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柘塘水泥公司支付其经济赔偿金。2014年7月24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宁溧劳人仲案(2014)125-19号仲裁裁决,对孙庭友的申请不予支持。2014年9月23日,孙庭友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柘塘水泥公司支付其赔偿金271472元(3572元/月×38月×2)。另查明,柘塘水泥公司已支付孙庭友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月工资分别为:3190元、3691元、3944元、3223元、3993元、4135元、3088元、4186元、2965元、2695元、3407元、2150元。2014年1月,柘塘水泥公司发放孙庭友2013年年终奖2800元。原审法院认为,柘塘水泥公司的生产许可证于2013年11月11日到期,未通过换证审核,已不具有再生产的条件。此时双方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柘塘水泥公司据此终止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无需向孙庭友支付经济赔偿金。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应向孙庭友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劳动者非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工龄应连续计算。孙庭友从原用人单位到柘塘水泥公司工作,系企业改制,非本人原因所致,故经济补偿金计算应从孙庭友入职溧水县柘塘水泥厂起至2014年4月30日劳动合同终止时止。柘塘水泥公司已向孙庭友发放2013年年终奖2800元,月均233.33元,2013年5月至12月共计1867元,应计入工资总额,孙庭友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544.5元,柘塘水泥公司应支付孙庭友经济补偿金134691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南京柘塘水泥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孙庭友支付经济补偿金134691元(3544.5元/月×38月);二、驳回孙庭友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柘塘水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柘塘水泥公司于1998年4月设立,故孙庭友1998年3月之前的经济补偿金应由溧水县柘塘镇经济实业总公司支付。柘塘水泥公司同意按解除劳动合同之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付孙庭友自1998年3月1日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的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孙庭友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关于批准溧水县柘塘水泥厂实行“租赁经营”的通知》、《溧改指办(1998)第20号》文件、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决定书、公告、工资表、仲裁裁决书、《关于柘塘水泥厂改制方案的批复》、《关于设立南京柘塘梅冠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计算支付孙庭友经济补偿金工作年限的起始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查,1996年12月28日,经溧水县企业改制办公室批准,溧水县柘塘水泥厂被租赁给社会自然人经营,原企业的债权、债务由溧水县柘塘镇经济实业总公司负责。1998年3月18日,经溧水县改制工作指挥部办公室同意,将溧水柘塘水泥厂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即1998年4月13日设立的柘塘水泥公司。孙庭友于1976年7月至溧水县柘塘水泥厂工作,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其工作单位由溧水县柘塘水泥厂变更为柘塘水泥公司,该情形并非孙庭友本人原因所致,柘塘水泥公司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在溧水县柘塘水泥厂改制过程中,孙庭友已获得相应的经济补偿金。现柘塘水泥公司因未能通过生产许可证换证审核而与孙庭友终止劳动合同。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计算支付孙庭友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应将其在溧水县柘塘水泥厂工作年限合并计入其在柘塘水泥公司的工作年限。即计付孙庭友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应自1976年7月起算。柘塘水泥公司上诉主张自1998年3月起计算孙庭友经济补偿金工作年限,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柘塘水泥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理由亦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柘塘水泥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民审 判 员 刘 干审 判 员 韩文利代理审判员 蔡晓文代理审判员 王 熠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顾 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