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徒刑初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段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徒刑初字第0010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男,1956年6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以徒检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立案受理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情形,依法于2015年9月1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段某某无证驾驶未经年检的豫X**三轮摩托车,在镇江市丹徒区境内沿312国道北侧路面由西往东逆向行驶,当行驶至该路273KM+550M路段时,与由东往西行驶的林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致林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林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段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肇事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林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段某某亲属代其就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段某某行为予以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庭审时无异议,并有其供述笔录,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段某甲的证言笔录,受案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抓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与被害人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亦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国良人民陪审员  孔金生人民陪审员  王国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邬 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