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霸民初字第331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邵帅与河北省霸州市第二小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帅,河北省霸州市第二小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霸民初字第3316号原告邵帅,联系电话。法定代理人邵振杰,联系电话。法定代理人姚瑞民。委托代理人郭建颖,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省霸州市第二小学,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镇府东街**号,联系电话1351301****。法定代表人徐建民,联系,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张双利,联系电话,系该校副校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住所地:霸州市建设西道166号,联系电话1393066****。法定代表人闫学义,联系电话,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翠静,联系电话,系该公司职工。原告邵帅与被告河北省霸州市第二小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本案因原告申请评残于2015年8月4日中止审理,2015年11月10日恢复审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玉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姚瑞民及委托代理人郭建颖、被告河北省霸州市第二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张双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翠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帅诉称,原告邵帅系被告河北省霸州市第二小学的在校学生。2015年5月18日下午,原告在上体育课时,意外摔倒,造成右肱骨开放性骨折、右肘部尺神经损伤,后住院治疗。被告河北省霸州市第二小学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签订了校(园)方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在每次事故中每人责任限额50万元范围内进行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018元、护理费10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48282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3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893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河北省霸州市第二小学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辩称,1、河北省霸州市第二小学与我公司有保险合同关系,法庭在依法核实校方在此次事故的责任比例后,我方进行赔偿。2、原告邵帅年龄超过10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本次事故中需举证证明校方应承担赔偿责任。3、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邵帅于2002年5月28日出生,系被告河北省霸州市第二小学六年级四班的学生。2015年5月18日下午,原告在上体育课时,意外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霸州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肱骨髁上开放性骨折、右肘部尺神经损伤,行右肱骨髁上骨折切开复位克氏针内固定术。2015年6月22日,原告二次住院治疗,行右肱骨髁上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原告前后两次住院共计10天,支付医疗费15018.91元,其中专家会诊费5300元。原告提供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专家费收据予以证实,被告对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没有异议,对专家费5300元有异议,认为该票据为收据,不符合法定票据的形式。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邵振杰护理,邵振杰系河北金锁安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霸州分公司的员工,月工资3400元,因护理原告,工资停发。原告提供了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工资表予以证实,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原告邵帅右肱骨骨折内固定术后的损伤程度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90天,垫付鉴定费4350元。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结论不予认可。原告因就医和鉴定支付交通费1000元,原告提供了10张面值100元的客运发票予以证实,被告对客运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及其父母经常居住地为霸州市花车店村,2014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4141元。被告河北省霸州市第二小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被告提供的保险合同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结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河北省霸州市第二小学组织学生上体育课时,未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导致原告邵帅摔倒受伤事故的发生,学校应负全部责任,且被告河北省霸州市第二小学未能提供其已尽到教育管理责任的证据,故本院确认被告河北省霸州市第二小学对此事故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9718.91元,与原告受到事故伤害具有关联性,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应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住院治疗费9718.91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的专家会诊费5300元,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邵帅的损伤程度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90天。原告由其父邵振杰护理,邵振杰系河北金锁安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霸州分公司的员工,月工资3400元,应当按照邵振杰的月工资3400元计算护理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护理费10200元(90天×3400元÷30天)和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及其父母经常居住地在霸州市花车店村,应适用于城镇居民标准,原告伤残为十级,伤残赔偿金应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24141元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本院确认为48282元(24141元×10%×20年)。原告主张的鉴定费4350元,属于本案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鉴定费435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虽然票据均来自同一辆出租车且面值均为100元,但该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严重地妨碍了他的生活和××,除肉体痛苦外,给其精神造成了伴随终身的遗憾与伤痛,应当给予抚慰与补偿,赔偿金额要考虑当前社会普遍生活水平、侵害人的过错程度及其给付能力等因素确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3000元。因河北省霸州市第二小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为50万元。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事先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精神抚慰金属于保险责任免除项目,故诉讼费、精神抚慰金应由被告河北省霸州市第二小学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赔偿原告邵帅医疗费9718.91元、护理费10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48282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350元,共计78550.9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河北省霸州市第二小学向原告邵帅支付精神抚慰金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2元减半收取为966元,由被告河北省霸州市第二小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932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不预交上诉费,将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黄玉栋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贾丹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