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民初字第212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秦胜利与辉县市国土资源局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胜利,辉县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辉民初字第2129号原告秦胜利,男,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辉县市百泉镇大官庄村。委托代理人陈宝刚,系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辉县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辉县。法定代表人张敏,系辉县市国土资源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亚帅,系辉县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原告诉称:2011年3月14日8时至2011年3月24日10时,我在被告举办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活动中,竞得了编号为2011-07A1号(以下简称A1)土地,2011-07A2号(以下简称A2土地),两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根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须知》(以下简称《拍卖须知》)规定,我向被告交纳的500万元竞买保证金中的100万元,自动转作定金。根据《成交确认书》规定,竞得人应在1个月内,与土地所在地的村委会或居委会签订《城中村改造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然后持《成交确认书》到辉县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利用科,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土地出让合同》)。但因被告违背了“净地”出让国有土地的法律规定,隐瞒了与订立合同相关的重要事实,存在严重的缔约过失,导致我们不能与土地所在地的村委会或居委会签订《框架协议》,也就不能给被告签订《土地出让合同》,至今4年之久不能开发建设,给我造成了保证金和定金及土地评估费等信赖利益损失。我多次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和定金,赔偿损失,被告不予退还和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返还保证金400万元,双倍返还定金200万元。2、赔偿损失100万元(包括400万元保证金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及土地评估费8.3万元)。本院认为:依照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是一种行政许可行为,是国家特许某些当事人享有特定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2009)行他字第55号《关于土地管理部门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之前的拍卖行为以及与之相关的拍卖公告等行为性质的答复》,土地管理部门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之前的拍卖行为以及与之相关的拍卖公告等行为属于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最高人民法院(2010)行他字第191号《关于拍卖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管理部门与竞得人签署的成交确认书行为的性质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拍卖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与竞得人签署成交确认书的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这两个答复明确了围绕竞卖形式之一的拍卖程序的拍卖公告、拍卖行为以及签署成交确认书等行为系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解释。故围绕土地竞卖程序的行为所产生的纠纷在法律适用上应由行政法律予以规范,基于以上的规定和原告的起诉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民事法律关系,本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一)项规定向原告释明要求原告另行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仍坚持以民事案件诉讼,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秦胜利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2410元,待裁定生效后,由法院退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启庆审 判 员 石 瑛人民陪审员 杨长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尚爱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