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179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马小龙与彭浩、阮学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小龙,彭浩,阮学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795号原告马小龙,男,198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耀道,福建弘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浩,男,198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阮学英,女,198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马小龙与被告彭浩、阮学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荣富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小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耀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浩、阮学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小龙诉称,被告彭浩与阮学英是夫妻关系。2015年7月25日,被告彭浩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二被告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均拒不归还。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彭浩、阮学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状。庭审中,原告提供借条一张,证明2015年7月25日,被告彭浩向原告马小龙借款80000元,未约定利息的事实。省内婚姻历史查询,证明二被告于2009年2月23日登记结婚,是夫妻关系。被告彭浩、阮学英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进行了审查,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彭浩向原告马小龙借款属实,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彭浩、阮学英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债权人知道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约定的情形除外。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本案借款应由被告彭浩、阮学英共同偿还。被告彭浩、阮学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浩、阮学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马小龙借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彭浩、阮学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荣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杰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