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二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海南昌炜集团有限公司与三亚万山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南昌炜集团有限公司,三亚万山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184号原告海南昌炜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炜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立,海南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飞洲,该司法务专员。被告三亚万山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衍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康庭,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海南昌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炜公司)与被告三亚万山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山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立、蒋飞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康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炜公司诉称,2010年5月27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海韵名都基坑设计与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开发的商住小区项目“海韵名都”基坑工程设计与施工的全部工程内容。合同第二条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设计与施工,以一次性合同价款固定价进行包干。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款为16980000元人民币,费用构成主要包括但不限于设计费用及图纸、施工方案报审费用;基坑土方开挖修整及运输费用、弃土费、市容环卫费;环境保护费。合同第六条第2款第(4)项约定:(乙方)遵守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对施工场地交通、施工噪音以及环境保护和安全文明施工等管理规定,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根据前述合同约定,乙方承建施工“海韵名都”项目基坑工程产生的弃土等建筑垃圾,由乙方负责依法处置,并承担为此产生的基坑土方开挖修整及运输费用、弃土费、市容环卫费。合同生效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向海口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申请了建筑垃圾处置请求,经批准后缴纳了20000立方米渣土(弃土)的建筑垃圾处置费,计有人民币8万元。2014年元月十五日,海口市规划局同意变更“海韵名都”项目名称为“昌炜玉园二区”。2014年6月19日,海口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至昌炜玉园二区项目工地送达了两份《园林环卫管理处建设项目建筑垃圾处置图纸计算结果通知书》,按该通知要求,被告应补缴昌炜玉园二区项目剩余的建筑垃圾处置费,其中第一批剩余渣土168347立方米,应缴费用为673388元;第二批剩余渣土3020立方米,应缴费用为24160元,两项共计697548元。彼时,被告已经退出案涉项目工地,经联系被告,其拒绝缴纳以上费用。海口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遂后要求我司垫缴前述费用,我司为被告垫缴了697548元的建筑垃圾处置费后,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承担处置渣土产生的建筑垃圾处置费得义务,并支付我司697548元,但遭被告拒绝。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建筑垃圾处置费,就是指合同中约定的弃土费及相关环境保护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9号《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规定建筑垃圾即建筑过程中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海口市城市容貌管理若干规定》亦规定建筑垃圾即指是建筑及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对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由市政市容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被告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渣土即弃土,属于建筑垃圾的一种,建筑垃圾处置费即合同约定的弃土费及土方开挖修整及运输费用、弃土费、市容环卫费等费用;被告向海口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缴纳的处理2万立方米渣土的8万元建筑垃圾处置费,以及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处理171367(168347+3020)立方米渣土的697548元建筑垃圾处置费,均是合同中约定的包含在固定价款中的弃土费及土方开挖修整及运输费用、弃土费、市容环卫费等费用。被告应当遵守合同约定,履行承担建筑垃圾处置费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赔偿原告垫付建筑垃圾处置费遭受的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固定价款中包含了对渣土(弃土)进行依法处理所产生的建筑垃圾处置费。根据合同第六条第4款的约定,被告作为乙方,承包范围包括弃土弃料等建筑垃圾的处置,并应当承担因此产生的相关费用。按前述合同约定,“昌炜玉园二期”项目建筑垃圾处置费,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被告垫付该笔费用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给予赔偿,故此原告要求被告将原告为其垫付的697548元支付给原告,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建筑垃圾处置费697548元及相应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被告万山公司辩称,原告有义务证明约定的“弃土费、市容环卫费”等同于其主张的“建筑垃圾处置费”,原告诉称的“建筑垃圾处置费”与《海韵名都基坑设计于施工总承包合同》第五条所约定的的“弃土费、市容环卫费”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弃土费、市容环卫费”既不包含“建筑垃圾处置费”,也不等同于“建筑垃圾处置费”。原告主张“弃土费、市容环卫费”等同于“建筑垃圾处置费”,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规则,应当由原告对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建筑垃圾处置费”与被告无关,其一,原告诉称的“建筑垃圾处置费”实际上是整个“昌炜玉园二期”项目工程所产生的全部建筑垃圾处置费,而我司承接的基坑工程仅仅是整个“昌炜玉园二期”项目一小部分。从原告诉状得知,“建筑垃圾处置费”于2014年6月19日发生,而我司所施工的基坑工程已于2012年12月8日竣工,并于2013年6月10日将工程交付给原告管理使用。可见,该“建筑垃圾处置费”与被告无关,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其二,事实上,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费、市容环卫费”已依法向有关政府部门缴交。“昌炜玉园二期”是具备合法施工手续的工程项目,基于相关法律规定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如果我司在施工过程中没有缴交相关的“弃土费、市容环卫费”,政府主管部门是不可能让被告正常施工的。因此,原告诉称的“建筑垃圾处置费”与被告无关。其三,《海韵名都基坑设计与施工总承包合同》第五条约定,“弃土费、市容环卫费”由被告承担,并由被告直接向有关部门缴交。在原告诉称的“建筑垃圾处置费”产生后,如果该“建筑垃圾处置费”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应当在第一时间通知被告,但原告并没有通知被告就擅自缴交,而被告也没有委托原告缴交任何费用。既无“通知”又无“委托”,何来的“垫付”。其四,该“建筑垃圾处置费”系原告为整个项目工程,为了办理其他相关的施工手续,为了办理相关的产权证书,而自愿向政府部门缴交的,与被告没有任何关联。因此,原告诉称的“建筑垃圾处置费”与被告无关,“弃土费、市容环卫费”不等同于“建筑垃圾处置费”,“建筑垃圾处置费”与被告无关,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27日签订一份海韵名都基坑设计与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海口市世贸北路XX号海韵名都基坑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包范围,基坑支护与降排水的设计、施工、管理及土方开挖修整运输,包括负责第三方地下室施工全过程的降排水及基坑安全维护,不包括第三方地下室外围四周的土方回填,土方开挖及修整包括整个地下室及地下室底下的承台、地梁等结构构件及电梯基坑所有的土方开挖及修整、降排水以达到第三方进入地下室施工的要求;工期为360个日历天;工程质量严格按照设计方案施工;合同价款为1698万元,其费用构成主要包括但不限于:设计费及图纸、施工方案报审费用;施工报检费用;支护结构材料费;支护结构施工费、设备费、人工费;降排水材料费、施工费、设备费、人工费;基坑土方开挖修整及运输费用、弃土费、市容环卫费;环境保护费;施工监测费;各项检测费;税金、保险、管理费;水电费、施工配合费、交通运输费;临建及措施费等;利润。其中基坑结构围护定价10830000元,基坑降排水固定价款800000元,基坑土方开挖、修整及运输固定价款5350000元;合同还对工期延误、竣工验收、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合同订立后,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开始履行,原告发包的昌炜玉园二区项目获得海口市规划局批准规划许可证,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接到海口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通知,要求缴纳建筑垃圾处理费用673388元,原告同日向海口市渣土管理所缴纳了地下基坑渣土处理费673388元,同时缴纳地上建筑物建筑垃圾处置费24160元。共计697548元,现原告以合同约定该费用系被告的责任,应由被告支付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该费用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5月27日签订海韵名都基坑设计与施工总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资格适格,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对位于海口市世贸北路XX号海韵名都基坑工程进行施工,原告依约支付工程款项。2014年6月19日,原告为被告垫付地下基坑渣土处置费用673388元,该费用依合同约定应由被告负担,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该费用,符合合同的约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地上建筑部分垃圾处置费用24160元,因该费用系地上建筑建设过程中产生,不属于被告的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笔地上建筑部分垃圾处置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亚万山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支付地下基坑渣土处置费673388元给原告海南昌炜集团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海南昌炜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776元,由被告三亚万山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平山人民陪审员 林海辉人民陪审员 李 丹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朱明宇书 记 员 桑海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