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184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1841号 原告胡开根诉被告吴明显、吴向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开根,吴明显,吴向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1841号原告胡开根,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委托代理人王桂群,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吴明显,男,196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被告吴向南,男,198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原告胡开根诉被告吴明显、吴向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熊龙泉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开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桂群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向被告吴明显、吴向南送达开庭传票,被告吴明显、吴向南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开根诉称:2013年夏天被告将位于鱼梁洲鹿鸣岛花园外墙干挂石材工程(以下简称该工程)以包工形式发包给原告。原告接到工程后,找到同镇的几个农民工一起将该工程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施工并于2014年1月28日完工。工程完工后由工程负责人吴飞出具工程量的条据,并由被告吴明显确认。原告于2015年4月12日找到被告吴向南再次确认工程量。综上所诉,原告多次找到两被告催要工程款,但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000元及利息约1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胡开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4月12日,吴向南胡开根出具工程确认单一份;录音光盘一份。另查明,经审理查明,2013年夏天吴向南将位于鱼梁洲鹿鸣岛花园外墙干挂石材工程以包工形式发包给胡开根。胡开根接到工程后,找到同镇的几个农民工一起将该工程按照吴向南的要求进行施工并于2014年1月28日完工,工程完工后由工程负责人吴飞、吴明显向胡开根出具工程量的条据一份,内容为“鱼梁洲老胡400平方”。2015年4月12日,吴向南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注明:已付1万元。双方在电话录音中确认每平方米65元,共计26000元,余款16000元,经胡开根多次向吴明显、吴向南索要未果。因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吴明显、吴向南欠原告胡开根工程款16000元,有被告吴明显、吴向南的签字确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吴明显、吴向南应当偿还。原告胡开根主张被告吴明显、吴向南支付利息100元,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明显、吴向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明显、吴向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胡开根支付工程款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胡开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依法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吴明显、吴向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汇款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来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熊龙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