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登民一初字第151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春红闫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红,闫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登民一初字第1518号原告李春红,女,汉族,生于1973年10月16日,住周口市。委托代理人朱仁为,男,汉族,生于1970年9月21日。被告闫文,男,汉族,生于1985年11月7日,住登封市。委托代理人杨俊锋,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55号院7号楼一层、八层,组织机构代码:56984343-2。负责人段言彬,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培源,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楼四、五、七层,组织机构代码:74405988-1。负责人陶韬,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扬,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喜锋,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春红诉被告闫文、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红的委托代理人朱仁为、被告闫文的委托代理人杨俊锋、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培源、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喜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红诉称,2015年4月10日22时40分许,原告李春红驾驶豫A3ZJ**号小型越野车在登封市精武大酒店院内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院内道路交叉口,与由东向西行驶通过交叉口的李明驾驶的豫AD80**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两车受损。后经登封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明驾驶的豫AD8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停车费、拖车费、拆检费、交通费等共计54794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闫文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请求与事实不符。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闫文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损赔偿限额只有2000元,且已支付给闫文,不应再承担其他损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拆检费、停车费、交通费、拖车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原告李春红向本院提供五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是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李春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闫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三组证据是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证明豫AD80**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第四组证据是原告李春红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保险单,证明原告李春红是豫A3ZJ**车辆所有者且持有合格驾驶证、被告李春红驾驶的豫A3ZJ**车辆在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第五组证据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停车费、拖车费、拆检费票据、评估费发票、交通费票据、诉讼费票据,证明原告车辆损失46340元、停车费300元、拖车费800元、拆检费4634元、评估费2320元、交通费500元、诉讼费1345元。被告闫文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第五组证据停车费、拖车费、拆检费应由国家财政承担,不应由被告承担;车损估价过高,与实际修车费用不符,交通费不是实际发生费用。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我公司无关,不予质证。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间接费用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车损估价过高与实际修车费不符。被告闫文向本院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评估书,证明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及被告车辆损失6394元。原告李春红对被告闫文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情况:原告所举交通费票据,无时间显示,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所举的其它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闫文提供的车损评估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22时40分许,原告李春红驾驶豫A3ZJ**小型越野车在登封市精武大酒店院内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院内道路交叉口,与由东向西行驶通过交叉口的李明驾驶的豫AD80**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5)第00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春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登封市顺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估价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46340元。原告花费停车费300元、拖车费800元、拆检费4634元、评估费2320元。另查明:1、李明驾驶的豫AD80**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闫文所有,被告闫文自愿承担李明的赔偿责任;2、李明驾驶的豫AD80**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3、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2000元支付给被告闫文。本院认为,原告李春红驾驶的豫A3ZJ**小型越野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损失如下:车辆损失46340元、拖车费800元、停车费300元、拆检费4634元、评估费2320元,共计54394元。李明驾驶的豫AD80**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车辆损失超出了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责任限额,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春红2000元。因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已将该2000元支付给被告闫文,故应由被告闫文承担。李明驾驶的豫AD80**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车辆损失44340元、拖车费800元共计45140元,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应承担30%比例,即13542元。原告的停车费、拆检费、评估费共计7254元,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被告闫文应按30%比例承担2176.2元。综上,被告闫文共计应承担4176.2元。原告要求赔偿30000元请求,超出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春红各项损失共计13542元;二、被告闫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春红各项损失共计2176.2元;三、驳回原告李春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200元,原告李春红承担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袁二辉人民陪审员 刘国斌人民陪审员 郭淑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