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2655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徐州吉祥电动吊篮租赁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吉祥电动吊篮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26552号原告徐州吉祥电动吊篮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解放南路矿业大学科技创业园303室。注册号:320300000175741法定代表人陈兴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童光灿,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15号。注册号:110000010451612法定代表人田厚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乐洲,男,该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委托代理人顾承聪,男,该公司安徽分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原告徐州吉祥电动吊篮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吉祥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装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吉祥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童光灿与被告中建装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乐洲、顾承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吉祥公司诉称,2013年3月,中建装饰公司向我公司租赁6米规格的电动吊篮80余台,用以“淮北矿业集团办公中心幕墙工程”的施工。该项目已于2014年12月完工,电动吊篮租赁合同总价款为1194050元。中建装饰公司已支付814305元,尚欠379745元未支付。虽经我公司多次催要,中建装饰公司未能如期付款,故起诉请求判令中建装饰公司支付电动吊篮租赁费379745元,自2014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9653元,共计389428元。诉讼费用由中建装饰公司承担。被告中建装饰公司辩称,对于徐州吉祥公司的诉讼请求中提到的剩余欠款我公司不认可,我公司认为应该以合同约定支付最终的价款。按照合同约定,我公司计算的结算价格为811270元。合同第6条第2款约定吊篮安装之后由徐州吉祥公司报当地安检部门检测合格,并提供检测报告。徐州吉祥公司的吊篮于2013年6月6月才检测合格,2013年6月7日才将报告给我公司,而且只提供了50台的吊篮的检测报告,还有30台吊篮没有提供检测报告。我公司一共是使用了80台吊篮,但我公司认为应该按照50台吊篮计算租赁费用,每天每台50元,从2013年6月7日至计算至2014年12月22日项目结束。我公司认为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安装费用,合同第4条约定租金50元不包括安装费用,应该由徐州吉祥公司免费安装。合同第7条第9款约定徐州吉祥公司不提供足够的人力移篮的,损失应该由徐州吉祥公司承担。工程中徐州吉祥公司没有及时派人移动吊篮,我公司找的别的施工队移篮,为此我公司支付了4884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中建装饰公司(甲方,承租单位)与徐州吉祥公司(乙方,出租单位)签订《高空作业吊篮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由中建装饰公司租赁徐州吉祥公司的电动吊篮用以安徽省淮北市淮北矿业集团办公中心幕墙工程,预计吊篮数量为80台(以实际验收单数量为准),规格型号为4米、6米,吊篮租金为50元/台/天,吊篮租金不包含移篮费、安装拆卸费、人工费,租用时间约200天,自2013年3月预计发生之日至2013年10月预计停用之日。该合同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本合同无预付款,每月25日乙方向甲方申请当月吊篮租赁费(并提供等额发票),甲方在次月5日前向乙方支付上月租赁费的70%。甲方在退场之后2个月内一次性结清所有租金。……。”第六条约定:“1、乙方免费派专业人员至现场安装,使吊篮调试达到使用标准。2、吊篮安装完成后,由乙方负责报当地安检部门验收检测合格后,监理及承租人收到安检部门出具的检测证书后,方可开始计费及使用。(根据要求每一台必须报验安监部门)。…….。”第七条第9款约定:“出租方必须指派足够人员安装吊篮,如出租方不派足够人员配合吊篮安装、移机等,导致吊篮不能及时投入使用,造成工期延误,责任(不局限租赁费)由出租方承担。”合同签订后,2013年3月,徐州吉祥公司的电动吊篮开始进场。2013年6月7日,徐州吉祥公司向中建装饰公司提供了50台电动吊篮的检测报告。2014年12月22日,徐州吉祥公司的电动吊篮全部撤场。另查,租赁期间,徐州吉祥公司与中建装饰公司就2013年3月19日至2014年12月22日的电动吊篮租赁费用进行了分月结算,上述期间的电动吊篮租赁费用共计1168850元,其中包括吊篮租金1095050元、吊篮安装费用41200元、材料加工运费22600元、拆装人工费7000元、吊篮移位费3000元。中建装饰公司向徐州吉祥公司已支付814305元,尚欠354545元未支付。庭审中,徐州吉祥公司提供有原、被告双方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自2013年3月19日至2014年12月22日电动吊篮租赁费用的分月结算汇总表共计18张予以证明。中建装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徐州吉祥公司的证明目的,认为徐州吉祥公司仅提供了50台吊篮的检测报告,不同意支付超出50台吊篮的吊篮租赁金,亦不同意支付吊篮安装费用、移位费用等其他费用。徐州吉祥公司还提供有中建装饰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丢失配件价格清单证明租赁期间因丢失吊篮配件的损失共计7200元,中建装饰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中建装饰公司提供与其他人签订的签证单复印件证明徐州吉祥公司违反了合同第七条第9款约定,未派足够人员配合吊篮的安装、移机,导致其找他人代为移动、安装吊篮,其为此支付吊篮的安装、移机费用48840元,要求从租赁费中予以折抵。徐州吉祥公司对中建装饰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不同意从租赁费中予以折抵。经示明,中建装饰公司明确表示就48840元的主张不提出反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高空作业吊篮租赁合同》、分月结算汇总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高空作业吊篮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履行。根据徐州吉祥公司提供的分月结算汇总表,双方就2013年3月19日至2014年12月22日的吊篮租金以及部分吊篮安装费用、材料加工运费、拆装人工费、吊篮移位费进行了结算确认,总价为1168850元,中建装饰公司应按照约定向徐州吉祥公司支付上述租赁费用,现中建装饰公司仅向徐州吉祥公司支付了814305元,尚欠354545元未支付,中建装饰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徐州吉祥公司要求中建装饰公司支付吊篮租赁费354545元及利息9653元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中建装饰公司在分月结算汇总表中确认结算价格后,当庭以徐州吉祥公司仅提供50台吊篮的检测报告为由不同意支付剩余租赁费之抗辩,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中建装饰公司在丢失配件价格清单中确认租赁期间因丢失吊篮配件的损失共计7200元,中建装饰公司当庭对此亦予以认可,故徐州吉祥公司要求中建装饰公司支付7200元之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徐州吉祥公司要求中建装饰公司支付超出本院确认的中建装饰公司应支付的上述费用的租赁费18000元之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建装饰公司主张从应支付租金中扣除其代为支付的吊篮安装、移机费用4884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且双方并无相关约定,故对中建装饰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徐州吉祥电动吊篮租赁有限公司给付吊篮租金三十五万四千五百四十五元、丢失吊篮配件的损失七千二百元以及利息损失九千六百五十三元,上述共计三十七万一千三百九十八元;二、驳回徐州吉祥电动吊篮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一百四十二元,由徐州吉祥电动吊篮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七十二元,已交纳;由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六千八百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尧峰人民陪审员 岳 维人民陪审员 任艳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丁 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