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205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覃汉泉与黄阳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汉泉,黄阳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2054号原告覃汉泉。委托代理人郭家炯,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阳贵。原告覃汉泉诉被告黄阳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汉泉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家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阳贵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2日,被告因承揽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同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13年7月22日至2013年9月22日止,月利息3.5%,还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除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外,被告需要支付原告一切的经济损失包括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原告于当天通过广西北部湾银行南宁市兴东支行向被告转账提供了借款。但还款期限届满,被告至今从未支付过本金,利息仅支付至2014年10月。经查,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15%。鉴于被告逾期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在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水平上加收50%,即以月息3.075%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黄阳贵偿还原告覃汉泉借款1000000元,并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息3.075%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黄阳贵支付原告覃汉泉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甲方(借款人,黄阳贵)与乙方(出借人,覃汉泉)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借给甲方100万元,于签订合同当天乙方通过广西北部湾银行(户名:覃汉泉,账号:62×××38)转账给甲方(中国建设银行,户名:黄阳贵,账号:43×××98);借款利息自支用借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在借款期内,月利息为3.5%,按月收息;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2日至2013年9月22日止,借款期满,甲方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甲方保证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甲方每月22日转账至乙方的广西北部湾银行账号(户名:覃汉泉,账号:62×××38);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除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外,甲方需要支付乙方一切的经济损失包括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3年7月22日,原告通过广西北部湾银行(户名:覃汉泉,账号:62×××38)向被告的账户(户名:黄阳贵,账号:43×××98)转账1000000元。另查明,2015年6月17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从其账户向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账号:61×××56)转账20000元。2015年6月23日,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20000元律师代理费发票。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按季度支付利息,2013年10月、2014年1月、2014年4月、2014年7月、2014年10月被告每次均支付利息105000元(1000000元×3.5%/月×3个月),共计525000元(105000元/次×5次);2015年9月25日,被告支付截至2015年9月21日的利息390000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关于借款本金,原告提交了借款合同,并于当天即2013年7月22日向被告转账100000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根据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间月利息为3.5%,该约定的利率已经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借款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7月22日起计付。原告称被告分别于2013年10月、2014年1月、4月、7月及10月共5次支付过利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记不清被告还款的具体时间,结合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每月22日转账至被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账号用以支付利息,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分别于2013年10月、2014年1月、4月、7月及10月的22日支付利息。如果被告支付的利息超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则超出部分应偿还借款本金。2013年10月22日,被告还款105000元,借款本金1000000元自2013年7月22日至2013年10月21日的利息为56000元(1000000元×5.6%÷12个月×3个月×4倍),则超出部分49000元(105000元-56000元)应偿还借款本金,则剩余借款本金为951000元(1000000元-49000元)。2014年1月22日,被告还款105000元,借款本金951000元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1月21日的利息为53256元(951000元×5.6%÷12个月×3个月×4倍),则超出部分51744元(105000元-53256元)应偿还借款本金,则剩余借款本金为899256元(951000元-51744元)。2014年4月22日,被告还款105000元,借款本金899256元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4月21日的利息为50358元(899256元×5.6%÷12个月×3个月×4倍),则超出部分54642元(105000元-50358元)应偿还借款本金,则剩余借款本金为844614元(899256元-54642元)。2014年7月22日,被告还款105000元,借款本金844614元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7月21日的利息为47298元(844614元×5.6%÷12个月×3个月×4倍),则超出部分57702元(105000元-47298元)应偿还借款本金,则剩余借款本金为786912元(844614元-57702元)。2014年10月22日,被告还款105000元,借款本金786912元自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10月21日的利息为44067元(786912元×5.6%÷12个月×3个月×4倍),则超出部分60933元(105000元-44067元)应偿还借款本金,则剩余借款本金为725979元(786912元-60933元)。2015年9月25日,被告还款390000元,借款本金725979元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9月25日的利息为141727元(725979元×5.6%÷365天×130天×4倍+725979元×5.35%÷365天×71天×4倍+725979元×5.1%÷365天×48天×4倍+725979元×4.85%÷365天×59天×4倍+725979元×4.6%÷365天×31天×4倍),则超出部分248273元(390000元-141727元)应偿还借款本金,则剩余借款本金为477706元(725979元-248273元)。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77706元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以本金47770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9月26日起分段计付至本案债务付清之日止)。关于律师服务费,根据被告与原告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因被告在借款期满未能还清借款本金,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因本案,原告向律师支付服务费20000元,该金额并未超出广西规定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阳贵向原告覃汉泉偿还借款本金477706元;二、被告黄阳贵向原告覃汉泉支付借款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以本金47770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9月26日起分段计付至本案债务付清之日止);三、被告黄阳贵向原告覃汉泉支付律师服务费20000元。本案受理费1605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056元,由原告覃汉泉负担12436元,被告黄阳贵负担862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黄阳贵负担。此款原告覃汉泉已预交,由被告黄阳贵将负担的受理费、保全费和公告费共计8880元随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付给原告覃汉泉。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柳恩人民陪审员 陈世芬人民陪审员 黄玉丹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麦琼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