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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民终字第286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童建祥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干支公司、张德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干支公司,童建祥,张德培,张德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28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干支公司。负责人喻泽锋。委托代理人陈竹亮,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童建祥。委托代理人鲍普扬,浙江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德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德华。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干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江干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童建祥、张德培、张德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1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21日,张德培驾驶浙A×××××号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杭州下沙路兴安路口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向右与公交候车亭相撞,造成候车的童建祥受伤及公交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沙大队认定,张德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童建祥分别于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2月11日、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16日在杭州市富阳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共计27天,共产生医疗费43071.65元。2015年8月6日,童建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张德培赔偿童建祥各项损失共计117510.75元;2.张德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决天安保险江干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2015年6月12日,经原审法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童建祥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踝骨折伴脱位,经手术治疗,目前伤情稳定,现仍遗有右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在5个月左右较为合理;护理期限在2个月左右较为合理;营养期限在2个月左右较为合理。童建祥因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童建祥自2012年7月10日起暂住在杭州市下城区王马里37号,于2013年5月居住于自购房屋江干区相江公寓嘉木苑。童建祥因本次交通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43071.65元(含非医保费用7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80786元(40393元×20年×10%)、误工费19879.50元(132.53元/天×150天)、护理费7951.80元(132.53元/天×60天)、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61926.95元。张德培、张德华已向童建祥支付垫付款45616.20元。童建祥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张德华为浙A×××××号车辆的所有人,事故发生时张德培借用了该车辆。浙A×××××号车辆在天安保险江干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童建祥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清楚。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童建祥的损失范围,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中已作阐述,不再重复,其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应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浙A×××××号车辆在天安保险江干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童建祥的损失首先应由天安保险江干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19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含非医保费用7067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9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40026.95元,应由天安保险江干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且为避免重复赔偿,张德培、张德华垫付的45616.20元应从童建祥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由张德培、张德华另行向天安保险江干支公司主张,本案中不一并处理。综上,天安保险江干支公司应向童建祥支付的赔偿款金额为116310.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干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童建祥支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116310.75元;二、驳回童建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0元,减半收取1325元,由张德培负担。童建祥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原审法院退费,张德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原审法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32910182600017841)。宣判后,天安保险江干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童建祥十级伤残错误。上诉人一审中对童建祥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根据童建祥的伤残情况,上诉人提出需要提供影像资料,但一审法院未对童建祥的伤残评定和上诉人的异议进行审核,有违公平公正,故请求二审法院在重新鉴定的基础上依法改判。另,一审中上诉人对于张德培、张德华垫付的医疗费用不同意一并处理,但一审法院判决张德培、张德华垫付的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内赔偿,有违公平公正。保险人对于交通事故中的医疗费用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偿,上述非医保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承担67156.45元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童建祥答辩称:上诉人一审中对于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没有提交反驳证据,也没有提出重新鉴定,故原审法院采信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正确。一审法院判决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也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德培、张德华均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案涉伤残等级鉴定结论系由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原审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关于非医保医疗费用,被上诉人有权要求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中优先赔付,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中予以赔付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4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干支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费手续。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志军审 判 员  韩 昱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