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中民五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郑继彦与沈阳红梅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破产职工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中民五初字第00012号原告:郑继彦。委托代理人:张杰、马丹丹,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红梅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郭志祥,该公司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王秋萍,该公司破产清算组人员。委托代理人:赵兵,辽宁合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继彦与被告沈阳红梅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破产职工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银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史军峰、代理审判员李娜参加评议,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郑继彦的委托代理人张杰、马丹丹,被告沈阳红梅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秋萍、赵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继彦起诉称:原告于1976年到沈阳红梅集团公司工作;2003年6月单位无理由让原告回家至今;2010年10月工作关系调到沈阳红梅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待岗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重新安排工作岗位,缴纳除医疗保险外的其它保险,享受与其他员工同等待遇,均遭到被告的拒绝。2014年5月28日被告被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破产。但在被告企业破产安置方案中对待岗人员的安置方案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被安排待岗完全是由于企业原因,在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的前提下,被告应按法律规定为原告缴纳应缴保险,这是其法定义务。被告完全不顾原告为企业所做贡献,剥夺了法律赋予职工应享受的合法权益。红梅集团违法收取风险抵押金共计2000元,至今未返还。故1、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失业险、工伤险、生育险及住房公积金(从2003年6月起至2014年6月);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政策性破产的经济补偿金94,810元(1976年至2014年6月);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待岗期间生活费98,720元(从2003年6月至2014年6月);4、请求判令被告返还风险抵押金2000元;7、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申请供暖费3147.76元;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沈阳红梅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针对原告郑继彦起诉答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如下:1、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原告1980年8月5日到沈阳味精集体企业公司工作,1992年1月6日在沈阳味精厂工作,2003年6月自动离岗,2003年10月因其自行离职停发工资和停缴保险,2014年5月,因被告单位依法破产和清算,被告补交了原告2014年6月前的失业险后,将档案送到户口所在地失业保险部门。2、根据被告单位的规定和被告单位职代会通过的,经沈阳市人社局批准并经沈阳市总工会备案的《红梅集团依法破产职工及有关人员安置方案》规定,原告自动离职期间不发生活费,不计工作年限。《沈阳味精厂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则》第21条规定:“企业职工在合同期内擅自离职的,除承担责任外,不发给生活补助费和待业救济金”。3、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沈阳红梅调味品有限公司没有对原告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也没有让原告待岗的决定。故应从停止其享受工资、保险、福利待遇等情形来判断和推定劳动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之日(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从该日计算诉讼时效,原告并未在诉讼时效内依法主张权利。本案原告离职已经十多年,故已超过诉讼时效。4、按照被告《企业破产职工及有关人员安置方案》第三条的规定,只能计算其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5、原告不是沈阳红梅味精股份有限公司的在岗职工,也不是被告的在岗职工,在沈阳红梅味精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的管理人依法公示的解除劳动关系人员经济补偿金数额清单中,尚没有公示原告的经济补偿金等有关信息。所以被告认为,原告如有诉求,应该提起主张债权诉讼。假如原告提出经济补偿金数额清单异议之诉,应该在被告和沈阳红梅味精股份有限公司公示其经济补偿金数额清单后,原告对清单记载有异议,按破产法48条提出要求更正的书面主张,管理人不予更正的,原告才可以起诉。6、住房公积金和采暖费不是法院受案范围,被告也不承担其自动离职后的住房公积金。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郑继彦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1页,证明原告已依法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程序合法;第二组:医保卡、住房公积金卡各一份1页、《养老保险缴费信息查询表》一份1页、《医疗保险网上查询表》一份3页,证明被告于1993年1月至2000年期间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2001年单位欠缴6个月、个人不欠缴,2002年至2003年单位欠缴23个月、个人欠缴2个月;2014年缴纳1个月;2005年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欠缴原告养老及相关附加险保险;被告从2004年5月至2014年6月期间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医疗保险没有欠费;证明截止到2014年6月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组:1994年2月28日、2002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专用收款收据》(风险抵押金),各一份1页;红梅办公楼公示《红梅集团拖欠在职职工内债明细表》照相片一份2页,证明被告收取原告风险抵押金2000元,至今未退还;第四组:1998年11月22日被告颁发的《持股卡》一份3页,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五组:2014年6月23日发布的《清算组公告》(第1号)一份1页、《红梅集团依法破产职工及有关人员安置方案》一份13页、《律师函》两份8页、2014年4月1日EMS快递凭证一份1页、公示照片,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经济补偿,工作年限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经济补偿金工资计算标准为2495元,原告计算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具有合法依据,证明《红梅集团依法破产职工及有关人员安置方案》第5页(3)职工有下列情况的,不计算为本单位工作年限的规定,该规定剥夺了职工基本权利,涉嫌违法,证明原告依《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向被告提出了异议,证明员工处置方案不合理。被告沈阳红梅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针对原告郑继彦所举上述证据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第二组真实性没有异议,参保人员校对单位是沈阳红梅鑫源实业有限公司清算组,养老保险缴纳单位是红梅味精股份有限公司。2001年7月不是单位没有交费,是单位交费了不再记录。2014年缴纳的不是养老保险,缴纳的是失业保险,一次性补缴2014年之前的失业险1996.6元,也是沈阳红梅鑫源实业有限公司清算组缴纳的。原告的保险不是我公司给缴纳的,所有在红梅集团和股份公司工作的人都在红梅集团的一个账号,医疗保险金没有分户,所以不能证明是我公司的职工,调味品公司的职工有工资单和欠款的领货单;第三组证据,章不清晰,但是可以看出是酱油分厂,也可以看出是红梅,可以说明原告是沈阳红梅调味品有限公司的员工,酱油分厂是沈阳红梅调味品有限公司的分厂,沈阳红梅调味品有限公司不在红梅的院内经营;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上面明确写明原告的单位是沈阳红梅调味品有限公司;第五组证据,2014年7月28日的律师函收到了,2015年4月1日的律师函没有收到,《红梅集团依法破产职工及有关人员安置方案》真实性无异议,《清算组公告》(第1号)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被告沈阳红梅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1)(2012)沈中民破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2)清算组公告第7号,证明,(1)被告已经在2014年5月28日破产,(2)有449名职工的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已经公示,还有130人没有公示(含本案起诉的挂名人员),(3)本案的经济补偿金的异议之诉还不具备起诉条件;证据二:职工个人缴费明细,证明,2003年1月之前是沈阳红梅调味品股份有限公司为其缴纳保险,并不存在将其劳动关系转入被告单位的事实,这期间是沈阳红梅调味品股份有限公司挂靠人员;证据三:(1)沈阳味精厂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则一份、(2)职工“挂名”期间全额补缴保险费情况统计表一份、(3)挂名人员于永奇交养老金统筹部分的收据8张、(4)2008年10月沈阳红梅味精股份有限公司工资表、2006年9月、10月沈阳红梅味精股份有限公司工资表、(5)2014年9月22日被告在辽沈晚报发的被告及下属企业职工及离职“挂名”人员,证明,(1)在被告企业及下属企业自动离职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是可以的,(2)自动离职后可以成为挂名人员,即挂名人员承担单位应该承担的社保,(3)经被告单位同意的下岗人员,发生活费并交养老保险,原告属于属于红梅调味品有限公司自动离职人员,不属于下岗人员;证据四:(1)《红梅集团依法破产及有关人员安置方案》一份(沈阳市人力资源及社会保障局在“已审核”处盖有公章)、(2)沈阳红梅企业集团第一届十二次职工大会决议一份、(3)关于报请《红梅集团依法破产职工及有关人员安置方案》予以备案的报告一份,证明,(1)《红梅集团依法破产及有关人员安置方案》经沈阳市人社局同意并报工会备案,(2)《红梅集团依法破产及有关人员安置方案》规定对挂名人员挂名期间的不计算为本单位工作年限,即自动离职期间不计发经济补偿金,但自动离职前的工作年限是计算在内的。原告郑继彦针对沈阳红梅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举上述证据质证称:对于第一组证据中的民事裁定书无异议,对清算组公告第7号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是第一次对员工安置的公告,不是最原始的公告,该组证据恰恰证明每个月应支付的经济赔偿金2495元;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1993年开始缴纳保险的是被告公司,只有2004年5月份是沈阳红梅鑫源实业有限公司缴纳了一个月的保险;关于第三组证据,实施细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制订程序是否经过体职工代表大会的协商,是否经过法定程序审批及是否对全体职工公示均有异议,挂名是被告单位单方陈述,与1995年劳动部颁布的国有富余职工安置规定有冲突,应无效,对辽沈晚报登载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2014年9月22日公告中写明郑继彦的名字,有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是认可原告是被告公司员工的;关于第四组证据,对安置方案有异议,2014年6月16日审核,被告主张2011年就已经公布,需要提供证据证明,恰恰证明被告没有按劳动合同法规定对所属员工实行同工同酬待遇,未对放假待岗人员发放生活费。安置方案部分条款涉嫌无效,剥夺了劳动者的权利,在辩论中将具体论述,对被告主张的该公告经过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审核,该审核并不能对违反法律明确规定的条文进行合法性确认,公司规章剥夺或限制劳动者权利的规定应为无效。对职工代表大会决议有异议,程序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程序不合法,关系到职工切身利益的决定,应该经过职代会三分之二的人员通过。本院经审理并依据原告郑继彦、被告沈阳红梅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事实确定如下:沈阳红梅调味品有限公司是被告的下属子公司,原告于1980年到沈阳味精集体企业公司工作,1992年到红梅味精酱油分厂工作,酱油分厂与其他单位成立了沈阳红梅调味品有限公司,原告至2003年6月离职前一直在沈阳红梅调味品有限公司工作,原告的档案在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保管,2003年6月后原告未在被告处从事劳动,2004年5月至2014年6月被告公司为原告缴纳了医疗保险。2014年5月本院依法宣告被告破产。2014年10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以被告作为被申请人于2014年9月4日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补缴2003年6月至2014年6月的养老、失业、工伤、生育保险;2、补缴2003年6月至2014年6月的住房公积金;3、支付1976年至2014年6月因政策性破产的经济补偿金;4、支付2003年6月至2014年6月待岗期间的生活费;5、返还风险抵押金;6支付2003年至2014年的采暖费。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郑继彦的第1项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郑继彦的第2、3、4、5、6项仲裁申请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事项为由,于2014年9月9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另查明:《红梅集团依法破产职工及有关人员安置方案》已于2011年10月30日经红梅集团第一届十二次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2014年5月28日,沈阳红梅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本院依法宣布破产。被告虽然主张原告不是其单位职工,但是庭审中被告陈述,如果原告同意被告的安置方案,被告可以将原告纳入到被告公司的安置方案中一起解决,一起向财政报。再查明:原、被告均同意以2495元作为给付原告领取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又查明:被告庭后向本院提交《关于对劳动争议诉讼人员有关问题的意见》一份,该意见载明,原告离职前所在公司为独立法人企业,但是根据沈阳市政府的要求,在不违反职代会审议通过的《红梅集团依法破产职工及有关人员安置方案》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以将原告比照被告职工在此次企业破产时予以安置处理。经被告查账显示原告所交的风险抵押金并未返还,可以在原告举证原始收据的前提下返还原告的风险抵押金。本院对被告主动放弃权利或承担义务的陈述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2012)沈中民破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红梅集团依法破产及有关人员安置方案、清算组公告、职工大会决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及《关于对劳动争议诉讼人员有关问题的意见》所载内容中,关于如果原告同意按照被告安置方案的规定进行安置,被告将对原告比照被告员工进行安置,视为被告对自己权利的部分放弃或主动承担部分义务,本院对被告主动放弃权利或承担义务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为其补缴自2003年6月起至2014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诉讼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依据上述规定,补缴社会保险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关于原告主张的住房公积金补缴问题,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关于原告提出要求确认被告欠付原告因政策性破产的经济补偿金94,810元(2495元×38年)的主张,被告抗辩原告系红梅集团下属子公司沈阳红梅调味品有限公司离职人员,即使依据《红梅集团依法破产职工及有关人员安置方案》只计算其在本单位实际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第四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本案被告提供的原告养老保险缴费明细记载,被告经依法宣告破产后,原告的养老保险账户中单位名称为“沈阳红梅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红梅集团公示的“红梅集团拖欠在职职工内债明细表”中包含原告在内。综合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关于经济补偿的年限,《红梅集团依法破产职工及有关人员安置方案》已于2011年10月30日经红梅集团第一届十二次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该方案在第三条二款第三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况的,不计算为本单位工作年限:按照企业相关管理规定,已停发工资或生活费超过一年时间的。原告在2003年5月后离开被告单位,故依据《红梅集团依法破产职工及有关人员安置方案》,原告2003年6月至2014年6月不应作为领取经济补偿金的时间。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自1992年1月至2003年5月期间工作年限应计入领取经济补偿金年限。鉴于被告同意1992年1月至2003年5月期间按12年给付原告经济补偿,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9,940元(2495元×12个月)。关于原告提出请求确认被告欠付原告2003年6月至2014年6月待岗期间生活费98,720元的主张,《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第八条规定: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并报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企业可以对职工实行有限期的放假。职工放假期间,由企业发给生活费。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期间处于放假待岗状态,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确认被告返还风险抵押金2000元的主张,庭审期间,原告提供了沈阳红梅集团办公楼内公示的“红梅集团拖欠在职职工内债明细表”照片,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其风险抵押金2000元。本院庭审中,被告认为可以从该证据看出原告是沈阳红梅调味品有限公司的员工,可见其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此表示同意返还。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房公积金补缴问题、支付供暖费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四)项、第四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红梅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向原告郑继彦支付经济补偿金29,940元;二、被告沈阳红梅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向原告郑继彦返还风险抵押金2000元;三、驳回原告郑继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被告各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银华审 判 员 史军峰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康 赦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第八条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并报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企业可以对职工实行有限期的放假。职工放假期间,由企业发给生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