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镇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宋雪生与赵献菊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雪生,赵献菊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林镇民初字第355号原告宋雪生,男。委托代理人曹达生,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献菊,女。原告宋雪生诉被告赵献菊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雪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达生、被告赵献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雪生诉称,1992年被告在林州市计委经协办工作,成立了劳动服务公司,根据需要,被告与原告商量,由原告与被告买沈阳加长工具车一辆价值33000元,陈林生负责人单位使用,随后陆续三年付款,由于机构改革,人员调动等原因造成汽车款未付。最终,原告购买的工具车,田林丽负责移交给赵献菊、李怀增使用保管,原告现查明了被告的身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原告金杯汽车款33000元,从主张之日起利息付清为止。被告赵献菊辩称,第一,被告于1993年秋天去林州市经济技术协作物资公司担任会计工作,根本不认识劳动服务公司人员和计委经协办人员,请原告提供1992年与被告签订的购车及三年付款的合同;大约1994年10月,林州市经济技术协作总公司、林州市经济技术协作物资公司与林州市经济技术协作劳动服务公司合并为林州市经济技术协作总公司,被告被合并到林州市经济技术协作总公司并担任会计一职。由于公司合并,移交会计账簿被告才认识了劳动服务公司负责人陈林生及田林丽,会计移交表即资金平衡表只代表会计人员流动及当时账面情况反映。做好会计工作及将账目移交清楚是被告作为会计人员的工作职责,实物资产从未见过。林州市经济技术协作总公司由于经营不景气,1995年10月解散,所有会计资料在公司解散后均移交给了林州市经协办保管。第二,原告所称购买的沈阳汽车有田林丽移交给被告及李怀增使用保管,纯属无稽之谈;第三,一个单位一个公职人员的任何职务行为,如果都象此一样,均有可能导致各种官司;第四,原告凭平衡表来告被告,没有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宋雪生依据平衡表起诉被告,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当时任林州市经济技术协作总公司会计,其在平衡表上签字是其作为会计的职务行为,不是被告个人行为,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雪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建军审 判 员 方瑞红人民陪审员 石买存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泽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