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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法民初字第0259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民初字第02598号原告陈某某,女,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平,重庆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某,男,196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前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程浩洲、人民陪审员吴洪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相识恋爱,2010年3月9日双方到丰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9月25日生育儿子蔡某甲,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特别是被告不顾家,不照顾原告及孩子,不给原告和孩子生活费。在2013年2月份,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外出开始与原告分居,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无果。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两年多,相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子蔡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被告蔡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蔡某某原籍系福建省霞浦县人,陈某某系重庆市丰都县人。陈某某与蔡某某于2009年7月同在福建省石狮市务工时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3月9日到丰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9月9日,蔡某某以夫妻投靠为由将户籍迁入丰都县保合镇,2012年9月25日生育子蔡某甲,全家生活在福建省石狮市。二人在恋爱期间及婚后共同生活中,夫妻感情较好,在生育子蔡某甲后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后蔡某某离开陈某某及孩子,现双方未共同生活。陈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双方离婚,子蔡某甲由陈某某抚养,蔡某某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后核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蔡某某共同在外务工时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一起自愿到丰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蔡某某还将户口迁移至原告陈某某处,二人婚姻基础好。在共同生活2年后生育子蔡某甲,举家生活在福建省石狮市,夫妻关系亦可。在生育子蔡某甲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对夫妻关系造成了一定影响。原、被告双方只要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同甘共苦,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为家庭富裕和睦共同努力,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综上,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前代理审判员  程浩洲人民陪审员  吴洪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家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