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知行初字第433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于建春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建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4337号原告于建春,男,1977年5月6日出生。(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王平,北京狄凯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委托代理人万宇彤,北京狄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方莉园。(未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5)第39707号关于第13459575号“UNKU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做出时间:2015年5月28日。本院受理时间:2015年7月17日。开庭审理时间:2015年11月5日。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3459575号“UNKUT”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第9375933号“UNRUI”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整体外观相近且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原告诉称:第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第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被告辩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外观相近,诉争商标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3459575。3.申请日期:2013年10月31日。4.标识:5.指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防水服;帽;鞋;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婚纱。二、引证商标1.注册人:佛山市南海区唯思织带有限公司。2.注册号:9375933。3.申请日期:2011年4月22日。4.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5月6日。5.标识:6.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婚纱;足球鞋;围巾;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头戴);袜;手套(服装);腰带。三、其他事实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当事人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要构成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即:一、商标标识相同或近似;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上述两个条件应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在本案中,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本院经审查,对被告的相关认定予以确认。故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在本案中,诉争商标是字母组合“unkut”的艺术变形,其在字母组合方面与引证商标仅有两个字母不同;且诉争商标中字母“k”的设计与字母“R”相近,字母“t”的设计与字母“I”相近;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外观上均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容易使消费者对上述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上已构成近似商标。此外,本案在案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可以使相关消费者将其与引证商标区分开来,从而不容易造成混淆误认。综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审查程序合法,决定结果正确。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建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于建春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于建春、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庶伟人民陪审员 郭灵东人民陪审员 李新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刘梦玲书 记 员 赵延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