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商终字第136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宁波鼎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镇海海德生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市镇海海德生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宁波鼎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13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市镇海海德生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沛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宁波鼎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翠娟。委托代理人:施永波,浙江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林,浙江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波市镇海海德生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宁波鼎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5)甬海西商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宁波市镇海海德生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递交上诉状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免交申请,属不依法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宁波市镇海海德生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5)甬海西商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亚平代理审判员 朱 静代理审判员 李新荣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李军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