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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民初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杨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民初字第1213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凌鹏飞,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陈亮。委托代理人:张晓娟,浙江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为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翔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凌鹏飞,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亮、张晓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陈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差距大,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争吵。被告性格暴躁,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孩子不惜不顾,导致原告很长时间只能将孩子送回原告父母处抚养。现原、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诉请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被告陈某甲答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是婚生女陈某乙要求由被告抚养,陈某乙出生在宁波,一直由被告父母抚养,孩子的抚养费用也是被告父母负担的,最后要求原告返还被告结婚时支付给原告的50000元彩礼。经审理,双方对以下案件事实无争议: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陈某乙。被告给过原告50000元彩礼。原告曾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过离婚,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2015)甬北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予离婚。目前原、被告均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学历大专,目前在乐购超市上班,月收入2700元左右;被告学历初中,目前在京东物流公司上班,月收入4000元左右。对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证、(2015)甬北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中国银行存折一份、境内汇款申请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需要感情作为基础,原、被告都有离婚意愿,都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女陈某乙已满二周岁,虽然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即将结束,但原、被告与陈某乙的亲子关系不因此而消除,陈某乙仍是他们的女儿,原、被告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只是陈某乙目前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在宁波市江北区江花小区,原告独自生活在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原告也认可陈某乙一周岁之后基本上由被告父母抚养,抚养费用也基本由被告父母承担,这期间并没有不利于孩子成长的纰漏发生。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表明其抚养条件优于被告。从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暂时不宜改变孩子已经熟悉的成长环境,目前被告的收入情况与父母支持程度也好于原告,被告与被告父母皆表明不仅愿意倾力在生活中抚养孩子也愿意投入教育资本培养孩子。因此,本院认为孩子目前由被告抚养为佳,原告每月支付被告540元抚养费至婚生女陈某乙独立成人,同时原告有探视的权利。日后原告若认为被告有不适宜抚养孩子的情况,拥有申请变更抚养权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或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或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应予支持。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女,给付彩礼的行为并没有使被告家庭生活明显困难,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5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陈某乙的抚养权归被告陈某甲所有,原告杨某自2015年11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抚养费540元至婚生女陈某乙独立生活时止;原告杨某依法享有探望权,探望权行使方式为:原告杨某应于每月第二个星期六与第四个星期六早上九点接走女儿,次日下午五点前将女儿送回被告陈某甲处;三、驳回原告杨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处理。审 判 员 王翔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李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