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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曹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28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无业。2014年8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以保竞检公诉刑诉(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天河(保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保安被告人曹某利用夜班值勤的机会,先后5次驾驶电动自行车,潜入该公司三期仓库,将仓库内存放的生产用PE膜盗出仓库后,用电动自行车运回家,后将盗窃PE膜出售获利。经鉴定,被盗PE膜价值人民币4175元。案发后,被告人曹某退赃,已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曹某供述,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曹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强代理审判员 朱 超代理审判员 贾 璨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安连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