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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初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保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保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1105号原告田某某,女,汉族,生于1976年8月29日。被告保某某,男,汉族,生于1963年4月24日。原告田某某与被告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延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被告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1994年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婚后生育男孩保某乙。双方于1996年10月31日在原乐都县李家乡人民政府补领了结婚证。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被告对家庭和孩子漠不关心,为此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双方自2015年8月起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保某某辩称,关于认识经过、结婚及生育孩子的情况原告陈述属实。婚初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后原告经常找茬要跟我吵,我采取忍让、原谅的态度,不跟她吵。今年8月份原告借故外出至今未归。我认为我俩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籍证明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孩子的身份事项;2、婚姻登记证明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10月31日在原乐都县李家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结婚证1张,旨在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10月31日在原乐都县李家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被告不持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证明中将被告的名字保某某写成保某甲了,经本庭核对此证明上被告的名字确实有误,应为保某某,此错误为笔误,该证据证明的其他内容属实,故对原告提交的2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不持异议,此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庭予以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1994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6年6月20日生育男孩保某乙,同年10月31日在原乐都县李家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务琐事两人经常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和。自2015年8月份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了矛盾,产生矛盾后未能正确对待,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仍可有望和好。且原告在庭审中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二、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为15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延香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央措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