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李明光与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光,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初字第462号原告李明光。委托代理人韦克超,合山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江炬,合山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援助者。被告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合山市里兰。法定代表人黄进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莫远山,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综合办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更,广西思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明光诉被告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煤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桂香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光的委托代理人韦克超,被告合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远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光诉称,原告是广西合山矿务局(以下简称矿务局)职工,2003年矿务局对局属的石村矿、河里矿、里兰矿、溯河矿、柳矿、上塘矿等六个矿实施关闭破产。当年8月矿务局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被矿务局安排与广西合山豪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豪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成为豪和公司员工。2003年9月,原告被豪和公司派遣到矿务局三矿(原石村矿)工作。2006年12月矿务局完成企业改制后,矿务局三矿成了被告合煤公司三矿。2008年1月1日,原告被安排与被告合煤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成为被告合煤公司员工,原告的身份变了,但工作岗位仍在原来的单位和地点。2013年10月28日,被告合煤公司三矿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被告只计算原告成为被告员工时段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豪和公司工作时段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则不予支付。2015年5月,原告闻悉东矿一职工诉求被告支付在豪和公司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金获得法院支持,原告才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侵害。原告在豪和公司工作的年限为2003年9月至2007年12月,共4年4个月,按2012年度合煤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1644.5元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400.25元(1644.5元×4.5年),未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7400.25元(1644.5元×4.5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在豪和公司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7400.25元;2.支付拖欠原告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7400.25元。被告合煤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的经济补偿金应由豪和公司承担,豪和公司有资产可以独立承担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2.被告2013年10月28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申请劳动仲裁,原告的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明光原系合山矿务局石村矿职工,2003年矿务局对局属的石村矿等六个矿井实施关闭破产。同年8月30日矿务局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被矿务局安排与豪和公司另行签订劳动合同。同年9月原告被豪和公司派遣到矿务局所属的三矿工作。2006年8月23日矿务局改制为合煤公司,原告仍继续由豪和公司派遣到合煤公司三矿工作。2007年12月29日,豪和公司因经营状况发生变化,下发合豪字(2007)第53号文件《关于终止黄桂北等一千零九十一人劳动合同的通知》,决定从2007年12月31日起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008年1月1日,合煤公司三矿与原告李明光签订自2008年1月1日起生效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的工作地点仍在三矿。2013年10月28日,合煤公司三矿作出三矿字(2013)63号《关于解除罗增义等13位员工劳动合同的通知》文件,解除与原告李明光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合煤公司支付了原告在三矿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金9867元,而原告从2003年9月至2007年12月31日在豪和公司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则不予支付。2015年5月原告得知东矿一职工诉请被告支付在豪和公司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金获得法院支持,便于2015年6月23日申请劳动仲裁,合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当日作出合劳人仲裁不字(2015)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是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李明光在提交起诉状时曾将豪和公司列为本案被告,但在开庭前的2015年10月13日又以豪和公司主体不适格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豪和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合煤公司三矿是合煤公司下属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依法向原告释明申请延迟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应当先经过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的前置程序,但原告未经过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支付的前置程序,因此该项诉请不能直接向法院主张,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愿申请撤回该项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明光提交的身份证、合豪字(2007)第53号《关于终止黄桂北等一千零九十一人劳动合同的通知》文件、合煤公司三矿字(2013)63号《关于解除罗增义等13位员工劳动合同的通知》文件、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计算表、豪和公司和合煤公司工商登记电脑咨询单、合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合劳人仲裁不字(2015)4号申请人名单、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来民三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2003年9月1日原告与豪和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2008年1月1日原告与合煤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合煤公司三矿于2013年10月28日与原告李明光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从解除之日起一年内就其主张的权利申请仲裁,而原告直至2015年6月23日才就本案诉求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一年仲裁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明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明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西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桂香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蓝 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60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