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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执字第274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苏州通鼎担保发展有限公司与陈月荣、杨冬玲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2749号申请执行人苏州通鼎担保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南路1729号上领大厦1902室。法定代表人沈小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跃华,系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陈月荣。被执行人杨冬玲。被执行人吴江市久鑫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民营经济开发区南区。法定代表人陈月荣,经理。被执行人苏州市城邦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环路南侧(杨扇村)。法定代表人陈月荣,经理。原告苏州通鼎担保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鼎发展公司)与被告陈月荣、杨冬玲、吴江市久鑫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鑫公司)、苏州市城邦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邦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商初字第00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明确:一、被告陈月荣、杨冬玲、吴江市久鑫织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通鼎担保发展有限公司代偿款4904850.1元,并赔偿代偿期间利息损失(以4904850.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苏州市城邦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苏州南华纺织整理科技有限公司、鲍惠荣、陈跃琴、吴江市南华纺织整理厂对被告陈月荣、杨冬玲��吴江市久鑫织造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及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9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097元,由被告陈月荣、杨冬玲、吴江市久鑫织造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通鼎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5173971.4元,执行费5327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既未到庭,又未履行义务。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及房产、车辆登记等财产情况,查询得知:一、被执行人吴江市久鑫织造有限公司及部分债权人向本院提出破产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裁定受理吴江市久鑫织造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二、被执行人陈月荣、杨冬玲名下共有的位于苏州市平齐路×××××号平门上院×××××号的房地产已于他案强制评估拍卖并分配完毕,截止拍卖成交之日(2014年8月14日)本案尚未取得生效法律文书故无法参与分配;三、被执行人陈月荣、杨冬玲名下共有的位于苏州市工业园区玲珑湾×××××幢×××××室的房地产已于他案强制评估拍卖,扣除相关优先受偿款后无剩余款项;四、杨冬玲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汽车已于他案强制评估拍卖,因杨冬玲作为被执行人的在本院涉案众多,涉案标的巨大,扣除系列案件执行费后无款项可供分配;五、查封被执行人陈月荣名下苏E×××××、苏E×××××汽车两辆,现车辆下落不明,无法处置变现;六、查封陈苡然、陈月荣共有的位于上海市一二八纪念×××××弄××号房产(所有权证号:宝字×××××第×××××号),暂不宜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杨冬玲、陈月荣、吴江市久鑫织造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向申请人苏州通鼎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告知执行的具体情况,申请执行人在得知执行情况后,表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银行、房产、车辆查询回单、执行笔录、民事裁定书等证��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执行阶段,被执行人吴江市久鑫织造有限公司及部分债权人以吴江市久鑫织造有限公司经营不善、严重资不抵债为由,向本院申请进行破产清算,本院裁定予以受理。因被执行人吴江市久鑫织造有限公司的债务已进入破产程序清理,本次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作为申请执行人(债权人),一银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可向本院破产合议庭申报债权。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或中止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吴江商初字第003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韩长安审判员  沈 平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袁志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