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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民三终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袁永强因与被上诉人邴秀峰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永强,邴秀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三终字第2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永强,住桦甸市。委托代理人:王永志,吉林市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邴秀峰,住桦甸市。委托代理人:丁宝军,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袁永强因与被上诉人邴秀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15)桦民二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永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志,被上诉人邴秀峰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永强在原审时诉称:2012年12月14日,袁永强与邴秀峰达成口头协议,邴秀峰承诺将桦甸市大新民(公交15路)交由袁永强营运,出兑款27.7万元(含购车款)。之后袁永强通过银行将转兑款27.7万元交付给邴秀峰。后经袁永强了解,实际购车款是9.3万元,抵押金是1.5万元,两项合计10.8万元,其余16.9万元由于邴秀峰无权出兑公交营运线路,应予返还给袁永强,并应给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2月1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邴秀峰在原审时辩称:袁永强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袁永强的诉讼请求。一、袁永强称“2012年12月14日,袁永强与邴秀峰口头达成协议,邴秀峰承诺将桦甸大新民(公交15路)交由袁永强营运,出兑款27.7万元(含购车款)。”事实上,双方确实达成了口头协议,协议达成后,袁永强支付了27.7万元,邴秀峰为袁永强办理了相关手续,并交付了相关车辆,袁永强已取得了15路公交线路从事客运业务的主体资格及车辆所有权,且袁永强已实际营运。该口头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全部实际履行完毕。现袁永强再行主张返还出让款及利息损失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二、袁永强称“后经袁永强了解,实际购车款是9.3万元,抵押金是1.5万元,两项合计10.8万元,其余款16.9万元,邴秀峰根本无权出兑公交营运线路”,为此,要求邴秀峰返还公交线路出让款16.9万元显然是错误的。双方口头协议转让的是邴秀峰作为客运线路承包经营者通过出资获得收益的权利,也即是邴秀峰从事客运业务的主体资格,故本案系权利转让合同法律关系。客运线路经营权本质是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许可从事客运经营的一种行政许可,权利主体为经许可的运输公司。邴秀峰作为客运线路的承包经营人对该线路只享有一定期限内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因为本案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并不涉及该条公交线路经营权权属的变化,公交线路经营权依然属于公汽公司所有,线路经营权并未流转,邴秀峰只是转让了自己作为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权的承运主体资格,邴秀峰经营权承运主体资格的转让对公司而言只是出资人产生了变化,对外均以公汽公司的名义经营该线路,口头协议目的依然能实现。而且,这种资格的转让已经得到了公司的认可,即公司同意受让人(本案邴秀峰)为承包经营人,袁永强与公司签订了合同,袁永强、邴秀峰的口头协议目的已经最终实现。三、邴秀峰享有15路公交客运从事客运业务的主体资格。15路公交客运线路是在陈贵及刘合开的个人客运线路(道路客运经营许可决定书是许可陈贵及刘合开个人)及两台公交车转让给邴秀峰后(转让价款总价为64.1万元,其中两台客车仅值7.8万元),邴秀峰进行该公交线路进行了改造而来。邴秀峰将上述两条线路及两台客车改造为桦甸市15路公交线路,并取得6台19座公交车上线运营的许可。现袁永强使用的15路公交线路完全是在邴秀峰取得的陈贵及刘合开个人客运线路范围内,并没有超出范围。邴秀峰改造成公交线路后,在桦甸市公共汽车公司的同意下,将15路6台公交车辆及线路从事客运业务的主体资格对外公开进行转让,但线路经营权归桦甸市公共汽车公司。后由袁永强等6名买受人与桦甸市公共汽车公司签订《桦甸市城市公交线路运营合同书》,并接收相关车辆。由此可见,邴秀峰享有15路线路从事客运业务的主体资格。四、袁永强、邴秀峰关于从事客运业务主体资格的转让符合市场规律与交易习惯。客运行业是一个低技术行业,虽然具体经营者与公汽公司的合同约定有一定期限,但根据惯例合同到期后原经营人一般都能与公司续签合同(享有优先承包经营合同的续订权)。因此,客运经营权主体资格具有市场价值,可以货币估价,这已被业界乃至民间普遍认可,也符合市场规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之规定,分析袁永强、邴秀峰的转让行为,是符合现实的交易习惯,且双方是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重大误解与显失公平情形,依法应被确认为有效。综上理由,袁永强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邴秀峰于2009年7月份至今任桦甸市客运公司副总经理。2012年7月20日,邴秀峰(乙方)与桦甸市公共汽车公司(甲方)签订了公交化改造协议书,双方约定:一、由乙方(邴秀峰)个人投资收购桦甸市至兴河及桦甸市至大新民的两条线路(道路客运营运许可决定书中的营运人为陈贵及刘合开)及车辆,并改造为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二、乙方收购后,以甲方名义提出改造申请,由乙方办理相关手续。三、线路改造后,经甲方同意,乙方可就许可的权限,并根据甲方的《桦甸市城市公交线路营运合同书》中“乙方”的权利义务为基础对外进行转让。转让价格由乙方与买受人本着自愿的原则自行商定,甲方不予参与,但公交线路经营权归甲方所有。四、乙方对外转让的买受人必须与甲方签订《桦甸市城市公交线路营运合同书》,且由甲方对买受人进行管理;五、若乙方未能成功将上述两条线路改造为城市公交线路,所产生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邴秀峰于2012年11月15日投资收购了桦甸至兴河及桦甸至大新民的两条线路(道路客运营运许可决定书中的营运人为陈贵及刘合开)及车辆并进行了线路改造。2012年12月14日,袁永强与邴秀峰达成口头协议,邴秀峰承诺将桦甸市大新民公交15路交由袁永强营运,出兑款27.7万元(含购车款)。袁永强通过银行将转兑款27.7万元交付给邴秀峰。2013年1月4日,邴秀峰办理了改造后的15路两条线路运营许可决定书。袁永强于2013年11月12日与桦甸市公交汽车公司签订了《桦甸市城市公交线路营运合同书》,其中约定了经营期限、管理费数额、保证金数额等。袁永强于2013年1月4日开始营运至今。现袁永强起诉,认为邴秀峰无权出兑公交营运线路,应返还给袁永强16.9万元,袁永强放弃利息诉请,要求继续履行其与桦甸市公交汽车公司签订的《桦甸市城市公交线路营运合同书》。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袁永强与邴秀峰达成的口头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虽然袁永强称邴秀峰系桦甸市公交公司的副总经理,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按法律规定不准利用自己的职务经营应由本公司经营的业务,无权转让该线路运行的承包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具体内容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挪用公司资金;(二)将公司资金以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五)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业务;(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己所有;(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八)违反对公司的忠诚义务的其他行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首先,该条法律规定的内容并非强制性规范,不影响袁永强与邴秀峰所签订的口头转让合同效力;其次,现袁永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邴秀峰系桦甸市公交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等;再次,该条款中明确规定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所以,袁永强所诉无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关于袁永强所称的所转让车辆价款存在瑕疵一节,因袁永强、邴秀峰双方交易的价款并未显失公平,并且双方均已实际履行,袁永强已实现了合同目的。因此,袁永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永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80元,由被告袁永强负担。上诉人袁永强不服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邴秀峰向法庭提供的《公交化改造协议书》是桦甸市公交公司与邴秀峰恶意串通形成的一份违法合同。原审时袁永强已明确提出该合同无效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没有认定该合同无效。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邴秀峰利用职务之便,与袁永强签订倒卖公交线路协议,收取袁永强公交线路出卖款,该行为侵害国家对社会公共资源的管理权,严重违反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是典型的无效合同。被上诉人邴秀峰在二审时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袁永强、邴秀峰二审时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一、客运线路经营权是符合条件的经营者依法向相关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后被准许从事客运线路经营的资格,是一项行政许可。本案中,桦甸市公共汽车公司经许可享有客运线路经营权。2012年12月14日袁永强与邴秀峰达成口头协议,转让的不是客运线路经营权,而是以桦甸市公共汽车公司名义进行营运的资格,换句话说,是与桦甸市公共汽车公司进行缔约的权利,因为,只有与桦甸市公共汽车公司签订《桦甸市城市公交线路营运合同书》后,才能以桦甸市公共汽车公司名义进行营运。该转让协议内容上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袁永强关于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袁永强上诉称公共汽车公司与邴秀峰签订的《公交化改造协议书》是无效的,其无非是欲主张邴秀峰与其签订转让协议属无权处分,然而,袁永强已于2013年11月12日与桦甸市公共汽车公司签订了《桦甸市城市公交线路营运合同书》,即使邴秀峰无权处分,业已被桦甸市公共汽车公司追认,况且,袁永强恰恰是基于与邴秀峰签订的转让协议方获得与桦甸市公共汽车公司签订营运合同书的权利,取得以桦甸市公共汽车公司名义进行营运的资格,故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袁永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6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80元,合计7360元,由上诉人袁永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忠华审 判 员  毕雪松代理审判员  赵 靖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卫 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