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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柯商初字第122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付志达与唐飞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志达,唐飞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商初字第1227号原告:付志达。委托代理人:邱义斌。被告:唐飞明。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付志达与被告唐飞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柳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付志达的委托代理人邱义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飞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付志达起诉称:被告自2007年起向原告购买包装袋。2015年7月19日,原、被告双方经结账后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飞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复印件一份、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购买包装袋,截至2015年7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唐飞明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合本院已确认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自2007年起向原告购买包装袋。2015年7月19日,原、被告双方经结账后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双方已就尚欠款项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出具欠条,被告理应按欠条约定支付货款而未支付的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飞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付志达货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唐飞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柳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