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崇商初字第116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江苏白雪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无锡壹佰新交电家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白雪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壹佰新交电家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商初字第1167号原告江苏白雪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沙家浜镇白雪新路8号。法定代表人朱勤保。委托代理人孔靖岳,江苏海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焕,江苏海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无锡壹佰新交电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188号一楼、二楼。法定代表人秦农。原告江苏白雪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雪公司)诉被告无锡壹佰新交电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交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靖岳、吴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交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雪公司诉称:2014年1月,白雪公司与新交电公司签订商品购销合同(含附件一商品购销协议、附件二销售支持协议),约定新交电公司在其商场销售白雪公司提供的冷柜、冰箱等商品,双方采用的营销方式为联销,即白雪公司商品由其自行保管,新交电公司销售白雪公司商品结算付款,新交电公司应当向白雪公司提供相应的结算凭证。合同签订后,白雪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新交电公司未按约给付价款。截至2015年3月31日,新交电公司结欠价款334844.16元。请求判令:新交电公司立即给付价款334844.1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334844.1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新交电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白雪公司与新交电公司签订商品购销合同(含附件一商品购销协议、附件二销售支持协议),约定新交电公司在其商场销售白雪公司提供的冷柜、冰箱等商品,双方采用的营销方式为联销,即白雪公司商品由其自行保管,新交电公司销售白雪公司商品结算付款,新交电公司应当向白雪公司提供相应的结算凭证。白雪公司商品由新交电公司销售后,经双方确认,白雪公司开具合格的增值税发票后,新交电公司按月支付货款;本合同有效期为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白雪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新交电公司未按约给付价款。经双方对账,新交电公司确认截止至2015年3月31日结欠白雪公司价款334844.16元。上述事实,有商品购销合同(含商品购销协议、销售支持协议)、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确认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白雪公司与新交电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合法有效。白雪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新交电公司未按约给付价款,系违约方。新交电公司应向白雪公司给付所欠价款,并赔偿利息损失。本院对白雪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新交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抗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新交电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白雪公司给付价款334844.1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334844.1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1元减半收取为3225.5元、保全费2237元,合计5462.5元,该款已由白雪公司预交,由新交电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白雪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陈青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窦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