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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3475-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2)赵桂芹与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栗忠国、吴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桂芹,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栗忠国,吴刚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朝民初字第3475-2号原告:赵桂芹,女,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安达街951号。法定代表人:刘策。被告:栗忠国,男,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吴刚,男,住长春市南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桂芹诉被告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栗忠国、吴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被告的银行存款450万元进行冻结,并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担保人的下列财产:1.查封黄某某名下的位于长春市绿园区房屋(建筑面积127.75平方米)。2.查封黄某某名下的位于长春市绿园区房屋(建筑面积38.28平方米)。3.查封刘某某名下的位于长春市绿园区私有房屋(建筑面积112.09平方米)。4.查封赵某某名下的位于长春市绿园区房(建筑面积125.91平方米)。5.查封黄某某名下的小型轿车。6.查封张某某名下的小型号越野客车。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王贵甫审 判 员  张亚军人民陪审员  季清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苏春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