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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民初字第136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林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民初字第1368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张忠平,浙江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原告林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忠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在网络上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二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一直在温州工作,每月只回家一次,夫妻感情淡薄。后被告在外大量举债,2012年因遭债权人催讨,原告回玉环寻找被告,但未能找到,此后原告一人回温州生活至今,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请: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2006年通过网络自由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二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告因工作关系,与被告聚少离多,导致夫妻感情不和,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结婚证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以上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因工作关系聚少离多,致感情不和,但不致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相互体谅,相互尊重,双方还是有和好希望的。原、被告双方又无其他应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此款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叶宝英人民陪审员  林罗香人民陪审员  李加兵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林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