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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管民初字第127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胡建宏诉鑫银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宏,河南鑫银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洛阳市天娇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民初字第1279号原告胡建宏,男,196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告河南鑫银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号**层*********号。法定代表人房继红,经理。被告洛阳市天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纱厂南路**号房地产大厦****室。法定代表人陈秀军,总经理。原告胡建宏诉被告河南鑫银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鑫银盛公司)、洛阳市天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天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鑫银盛公司、洛阳天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融资担保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洛阳天娇公司向原告借款90000元(另外挂账1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2年1月25日至2012年4月24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利息按月支付,借款到期归还本金;如洛阳天娇逾期支付本金和利息,则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超过30日未付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本金及利息由河南鑫银盛公司代偿;河南鑫银盛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洛阳天娇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河南鑫银盛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如洛阳天娇公司未按期足额还款,由河南鑫银盛公司3个工作日代为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自2012年8月22日起被告仅支付原告利息15次,共计9573.95元,至2015年4月24日,还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期内的利息1800元、逾期利息55226.05元及违约金5475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合同期内利息1800元、挂账的借款本金10000元、逾期利息55226.15元、违约金54750元(利息、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4月24日,之后继续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结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第1项明确为:1、被告洛阳天娇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借款期间利息1800元,及以本金90000元为基础,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河南鑫银盛公司对被告洛阳天娇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合同代偿责任。被告河南鑫银盛公司、洛阳天娇公司缺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6日,原告胡建宏(甲方、出借人)与河南中乾置业有限公司(乙方、借款人,以下简称河南中乾公司)、河南鑫银盛公司(丙方、担保人)签订《融资担保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100000元;乙方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1年10月26日至2012年1月25日,具体日期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2%,即2000元,按月计息;乙方按月付息,于借款到期归还本金,详见还款计划书;丙方对乙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违约金;乙方如逾期支付利息及本金,应按逾期金额每日万分之五支付甲方违约金,超过30日未付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本金及利息由丙方代偿。同日,河南中乾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主要载明:借款人河南中乾公司分别于2011年10月26日、11月26日、12月26日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元,于2012年1月25日偿还本金100000元。河南鑫银盛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主要载明:河南鑫银盛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河南中乾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主要载明:入账日期2011年10月26日,交款单位胡建宏,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00),收款事由借款,经手人陈。2012年1月25日,原告胡建宏(甲方、出借人)与被告洛阳天娇公司(乙方、借款人)、河南鑫银盛公司(丙方、担保人)签订《融资担保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90000元;乙方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2年1月25日至2012年4月24日,具体日期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2%,即1800元,按月计息;乙方按月付息,于借款到期归还本金,详见还款计划书;丙方对乙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违约金;乙方如逾期支付利息及本金,应按逾期金额每日万分之五支付甲方违约金,超过30日未付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本金及利息由丙方代偿。同日,洛阳天娇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主要载明:借款人洛阳天娇公司分别于2012年1月25日、2月25日、3月25日向原告支付利息1800元,于2012年4月24日偿还本金90000元。河南鑫银盛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主要载明:河南鑫银盛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还款的,河南鑫银盛公司在借款到期之日起经原告本人亲自确认并完善相关手续(指债权转让手续)后三个工作日内代为偿还。同日,被告洛阳天娇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主要载明:入账日期2012年1月25日,交款单位胡建宏,人民币(大写)玖万元整(¥90000.00),收款事由借款,经手人刘。庭审中原告陈述:2011年10月26日的《融资担保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河南中乾公司指定的账户交付了100000元借款,河南中乾公司按《还款计划书》的约定支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借款到期后未偿还本金。2012年1月25日,原告又与二被告签订了本案的《融资担保协议书》,将出借给河南中乾公司的借款中的90000元转为本案借款,并口头约定另外10000元本金近期归还。原告称被告洛阳天娇公司按《还款计划书》支付了前2个月的利息,且自2012年8月至2014年1月偿还利息15笔,共计9573.95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付,引起争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融资担保协议书》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担保函》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洛阳天娇公司出借90000元,洛阳天娇公司出具收据予以确认。现约定还款期限已过,原告主张被告洛阳天娇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融资担保协议书》中约定月息2%,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洛阳天娇公司已按月息2%支付前2个月的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洛阳天娇公司支付第3个月的利息18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原、被告在《融资担保协议书》中还约定如被告洛阳天娇公司逾期支付利息及本金,应按逾期金额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现约定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洛阳天娇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原告主张借款逾期后即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不违背双方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同时扣除被告洛阳天娇公司已支付的利息9573.95元。被告河南鑫银盛公司对被告洛阳天娇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鑫银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河南鑫银盛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洛阳天娇公司追偿。由于被告河南鑫银盛公司、洛阳天娇公司缺席,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进行举证,其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市天娇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建宏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借款期间的利息18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90000元为基础,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同时扣除被告洛阳市天娇置业有限公司已支付的9573.95元利息);二、被告河南鑫银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洛阳市天娇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7元及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河南鑫银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洛阳市天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自动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桂英人民陪审员  肖建设人民陪审员  海 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雪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