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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民初字第0566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古城区雪山建筑设备租赁站与攀枝花市建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城区雪山建筑设备租赁站,攀枝花市建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5665号原告古城区雪山建筑设备租赁站(未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金山乡安乐村北门建筑公司铺面。经营者谷峰,男,196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攀枝花市建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攀枝花大道南段756号。组织机构代码:20435058-X。法定代表人田立叶。原告古城区雪山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攀枝花市建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大全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城区雪山建筑设备租赁站的经营者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攀枝花市建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城区雪山建筑设备租赁站诉称,2012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顶托用于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金色家园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截止2013年3月31日,尚欠原告租金198448.50元未支付,尚有钢管1286米、扣件13847套、顶托98套未退还原告。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及时支付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198448.50元;退还原告钢管1286米、扣件13847套、顶托98套;如不能退还,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92766.50元;未退还的材料从2013年4月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租金至退还清或赔偿清时止;2、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攀枝花市建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未到庭,无辩称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4日,以古城区雪山建筑设备租赁站为甲方、攀枝花市建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丽江金色家园工程项目部为乙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所属丽江金色家园工程项目部在原告处租用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辅助材料用于丽江市古城区金色家园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约定了各种材料的租金即:钢管0.018元/米.天(套租,每1.5米钢管配一套扣件)、顶托0.035元/套.天;维修费即:钢管0.25元/米、扣件0.35元/套、顶托1元/套;租赁物资赔偿标准:钢管每米20元、扣件每套8元、顶托每套20元等结算单价、方式和日期以及租金的支付期限。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了违约责任;第二款约定了发生争议时的管辖法院,并约定了乙方经办人为唐贤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3年3月31日经原告与被告经办人唐贤辉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租金共计518448.50元,被告支付了320000元,尚欠原告租金198448.50元未支付;钢管已退还清,尚有扣件13847套、顶托98套未退还原告。双方约定扣件按照每套5.50元计算赔偿款为76158.50元、顶托按照每套12元计算赔偿款为1176元,合计材料赔偿款为77334.5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前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租赁合同》、唐贤辉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所属丽江金色家园工程项目部与金祖才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与建鑫租赁站签订的租赁合同、租用材料明细表75张、退换材料明细表18张、结算对账表11张,总结算表2张;被告所属丽江金色家园工程项目部出具的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属丽江金色家园工程项目部于2012年4月2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虽然被告所属项目部未将印章加盖在合同的乙方处,而是加盖在合同尾部空白处,但该合同首部和尾部的乙方均写明被告的名称,且乙方处也无其他单位或个人盖章签字,因此,并不影响原、被告租赁合同的成立。被告所属丽江金色家园工程项目部在合同上加盖了印章,并注明原告在该项目的租金能如实收回,虽然系被告项目部印章,但原告举示的两份合同证明了被告所属丽江金色家园工程项目部与其他租赁站和个人签订了合同,并加盖了同样的印章。由此可以说明被告所属丽江金色家园工程项目部使用其印章可以代表被告对外签订合同。同时原告举示的被告出具的整改通知书也证明了被告所属丽江金色家园工程项目部使用了同样的印章,也证明了被告承建丽江金色家园工程项目,使用了原告的材料。综上,由于被告所属丽江金色家园工程项目部不具备承担责任的主体条件,其与原告的合同义务应当由被告承担。原、被告本应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义务,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后,被告不按时足额支付原告租金和退还原告的材料,已构成违约,被告理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给付租金198448.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退还材料,不能退还部分按照合同约定价格赔偿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的经办人唐贤辉已进行了总的结算,应当以结算的租金、材料赔偿款为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0000元,如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已超过原告主张的金额,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攀枝花市建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古城区雪山建筑设备租赁站租金198448.50元、材料赔偿款77334.50元,合计275783元;二、被告攀枝花市建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古城区雪山建筑设备租赁站违约金30000元;三、驳回原告古城区雪山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攀枝花市建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交,待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黄大全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飘扬 关注微信公众号“”